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4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林吳漢
被 告 黃飛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原告被詐騙後沒經濟收入且積欠鉅款,需打工
維持生計,另需照顧精神障礙之胞姐。本件事證繁雜,非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因原告住居地離本院較遠,出庭不便,爰
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係
指管轄刑事訴訟事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又所
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
。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
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
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
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
解釋。準此,刑事庭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至同法
院之民事庭後,民事庭應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
,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轉管轄之餘地。
三、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刑
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本院專
屬管轄,本院不得再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以裁
定將本件移轉管轄。綜上所述,原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