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訴字第4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馬唯容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4,40
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
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㈠確
認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前
項執行名義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
30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持本院民國102年度司執字第453
2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378號民事裁定)聲請執行原告對
訴外人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上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被告所執系爭
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即包含本金及利息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1日即113年4月6日止之債權總額9,642,
717元(詳見附表一)。又被告聲請對原告之薪資債權執行
,尚無從認定執行標的物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故聲明第3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9,194,
234元(詳見附表二)為據。
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而
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併訴
請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
同,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債權以
阻卻強制執行程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按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42,71
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114,4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一: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3,018,000元 103年4月16日 114年4月6日 (10+356/365) 20% 6,624,716.71元 本金及利息合計:9,642,717元 (計算式:6,624,716.71+3,018,000=9,642,716.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被告聲請執行債權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3,018,000元 103年4月16日 110年7月19日 (7+95/365) 20% 4,382,301.37元 2 利息 3,018,000元 110年7月20日 114年4月6日 (3+261/365) 16% 1,793,932.27元 本金及利息合計:9,194,234元 (計算式:4,382,301.37+1,793,932.27+3,018,000=9,194,233.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