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4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林麗凰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張婉儀律師
被 告 黃閔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6,5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萬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帳戶內,再代為提領交付
,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
如此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4
時12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3時起,陸續假冒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及檢察官致電原告,佯稱原告涉
嫌詐領健保金,已由地檢署分案調查,應配合資金調查與接
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17日14時12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3萬6,5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
再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縱認被告交
付系爭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行為(下稱系爭行為),無侵權
行為之故意,然被告未經詳查即率爾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他
人、並代為提領交付款項,亦難謂無過失。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3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構成侵權行
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
過失)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虞過失
)在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
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
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53萬6,500元至系爭
帳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他人,並於原告匯款後,依
指示自系爭帳戶提領50萬元交付他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頂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96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
稱相關偵案)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26頁),復經本院
職權調取相關偵案卷宗全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足見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確實淪為詐欺集團使用充作向原
告詐騙匯款之帳戶,藉以掩飾該集團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則系爭帳戶業經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一節,亦堪認定
。 
 ㈢相關偵案雖以被告辯稱係因貸款需求而將系爭帳戶存摺拍照
傳給對方,並誤信原告匯款係貸款公司為美化帳戶所為,方
為提領轉交等語,尚非無稽,被告未確認保證貸款等廣告手
法之真實性,即為系爭行為,固有重大疏失,然無充分證據
足認被告明知或已預見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及提領帳戶內款項
將與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為由,而對被告為不起
訴處分。惟檢察官就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
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且上開刑事罪名之成立係限於故意犯
,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涵蓋故意與過失有所
不同,自難僅以偵案為不起訴處分遽認被告所為無過失。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系爭行為時已成年,屬具備一般通常智識及
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且於相關偵案警詢時自陳有申辦貸款經
驗(見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936號卷第14頁),應知
金融帳戶資訊屬於機敏個資,況近年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在
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傳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極有可能遭詐欺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涉及詐欺、洗錢犯行,此為眾所
周知之事實,更何況假交易美化帳戶方式本身,亦係就貸與
人為欺騙行為。但被告未能嚴格查證,一時需錢孔急,僅憑
詐欺集團所傳訊息內容即輕信對方片面之詞,未審慎思考提
供系爭帳戶帳號收受款項後,再行提領交付與未曾謀面之人
,以製作不實金流,包裝財富證明申請貸款之方式是否合法
、合理,貿然依詐欺集團指示收受原告遭詐騙所匯之款項,
並提領交付該款項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導致詐欺集團得利
用系爭帳戶收受原告匯款,顯具過失,客觀上有助詐欺集團
收受詐欺贓款,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從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過失行為
,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詐騙原告之犯行,致原告匯款至
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與詐欺集團成員故意詐騙原告之行為
,同為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53萬6,500元之原因,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首揭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5月5
日送達被告(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25日寄存送達,經10日
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45、47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因之,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為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3萬6,500元,及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且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
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由原告提出供擔保准
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民國/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①112年11月17日15時3分許、10萬元 ②112年11月17日15時5分許、10萬元 ③112年11月17日15時7分許、10萬元 ④112年11月17日15時9分許、10萬元 ⑤112年11月17日15時10分許、10萬元 彰化縣○○鎮○○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田中大社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