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訴字第4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勝得益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浚祐
被 告 黃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浚祐、黃雅玲於新臺幣300萬元之限額內與被告勝得益企
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2,23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
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
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
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
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第55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郭倍廷既為原告公司之經理人,復有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
頁至第93頁),本件清償借款事項係屬經理人之職務執行範
圍,揆諸前開說明,是原告以郭倍廷為其法定代理人,並無
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林浚祐、黃雅玲(下分稱姓名,合稱林浚祐等2人)於
民國111年11月17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保證被告勝得
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勝得益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連續
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
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
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
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限額,
與勝得益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勝得益公司於同日與原
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
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2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21日起
至114年11月21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
利率加碼年息3.54%計算(現為週年利率5.25%),以一個月
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
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
繳付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勝得
益公司僅繳本金至113年12月2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償付,
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852,233元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林浚祐等2人於勝得益公司在300萬元債
務之限度內,為勝得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5年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同意原告上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
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
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債務部分為認諾之表示(卷第84-85頁
),核屬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
訴之判決。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勝得益公司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
據;其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林浚祐等2人於300萬元限額
內,對勝得益公司所負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被告
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請法院注意,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114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勝得益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浚祐
被 告 黃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浚祐、黃雅玲於新臺幣300萬元之限額內與被告勝得益企
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2,23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
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
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
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
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第55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郭倍廷既為原告公司之經理人,復有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
頁至第93頁),本件清償借款事項係屬經理人之職務執行範
圍,揆諸前開說明,是原告以郭倍廷為其法定代理人,並無
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林浚祐、黃雅玲(下分稱姓名,合稱林浚祐等2人)於
民國111年11月17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保證被告勝得
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勝得益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連續
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
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
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
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限額,
與勝得益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勝得益公司於同日與原
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
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2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21日起
至114年11月21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
利率加碼年息3.54%計算(現為週年利率5.25%),以一個月
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
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
繳付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勝得
益公司僅繳本金至113年12月2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償付,
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852,233元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林浚祐等2人於勝得益公司在300萬元債
務之限度內,為勝得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5年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同意原告上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
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
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債務部分為認諾之表示(卷第84-85頁
),核屬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
訴之判決。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勝得益公司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
據;其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林浚祐等2人於300萬元限額
內,對勝得益公司所負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被告
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請法院注意,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