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4年度訴字第4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72號
原 告 陳名肇

被 告 黃澤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及其他應行補正事項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12日內補繳及
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正),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程序上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