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4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黃富源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蘇俊憲律師
被 告 黃怡溱



李春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4
年4月29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百分之33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乙○○原為夫妻關係,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不料乙○○竟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明知其有配偶之甲○○互相傳送曖昧
訊息,甲○○以「親愛的」稱呼乙○○,2人甚有感情交往、
同居過夜等行為,經伊質問,乙○○對其外遇之情事坦承不
諱,伊決定暫時分居並考慮是否繼續這段婚姻,遂替乙○○
在外租房供其居住,不料乙○○竟於分居期間再度與甲○○在
前揭租屋處同居過夜,對伊造成二次打擊,被告2人行為
共同侵害伊之配偶權甚明,伊與乙○○近8年之幸福婚姻因
此終結。伊於婚姻關係中突遭此變故,內心飽受煎熬,承
受精神上痛苦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為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
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
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
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為限。
  ㈡查原告主張乙○○於訴訟外坦承外遇情事,並提出乙○○以Lin
e通訊軟體所傳送對話訊息略以:事已至此,傷害了你們
,由衷說對不起;錯在我找不到認同感,錯在我追求新鮮
,貪戀外面的世界等語(本院卷第23至27頁)。復查原告
復主張乙○○攜甲○○於租屋處同居過夜,亦有乙○○面對原告
質疑時所回復訊息略以:(原告:睡不下去,還能住在一
起?)發生過關係的床上,我不可能再跟他發生關係;我
在沙發,他在地上。(原告:妳覺得一般的男人能接受,
另一個男的跟妳在我幫妳租的地方一起住嗎?)我知道正
常人都沒辦法接受,所以我不用你相信。(原告:要結束
也不可能讓他知道妳住哪,而且也會約在別的地方,更何
況還讓他住)因為我覺得那裡租不久。(原告:只是妳讓
我們發現,他在妳那邊住一晚)住了一晚,我們真的沒發
生什麼事,你也是不相信阿,單純喝酒而已等語可稽(本
院卷第29至41頁)。復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足徵被告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間正
常互動時所應守之分際,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侵害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
 二、原告得請求慰撫金之數額:
  ㈠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除損害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
用,及預防之機能。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
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痛苦程度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
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告故意為前揭行為,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加害情節非輕,亦致生原告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復參諸原告從事水電工作,學歷大學肄業,現
與母親、胞兄同住,已離婚,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有不
動產數筆、汽車1輛。乙○○學歷高職畢業,已離婚,名下
無財產,112年無所得。甲○○學歷高職畢業,已離婚,名
下無財產,112年所得總和為319,500元等情,業經原告具
狀陳報,並有兩造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91、109頁及戶籍資料外
放卷)。經綜合斟酌被告加害情節,原告所受損害之痛苦
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乙○○自114年4
月29日起,甲○○自114年5月2日起(本院卷第99、105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伍、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