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5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2號
原 告 李家良
被 告 王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然於被告以新
台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因受「阮慕驊投資群組」詐欺集團之投資
理財詐騙,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被
告提供其名下台幣、外幣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嗣伊受詐騙
之金額,其中新台幣(下若未載明幣別,即指新台幣)60萬
元轉匯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其後又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伊因此而受有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伊之損害6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受「阮慕驊投資群組」詐欺集團之投資理
財詐騙,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被
告提供其名下台幣、外幣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嗣原告受
詐騙之金額,部分轉匯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其後遭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原告因此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737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節本)等件為證;又被
告因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有該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案卷核對無訛;另
原告對被告所提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調查後,
雖以112年度偵字第47378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此係因被告
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確定,為同一
案件,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378號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節本)可稽,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堪予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
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
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
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
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經查: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會遭詐
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之工具,用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卻仍基於縱使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遭詐欺
集團為前開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提供其名
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亦將向原告詐欺所得
之金額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後,復再轉匯一空,致原
告受有損害,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
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因詐欺所受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至於匯入被告提供帳戶之金額,為19,210美
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378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之二「北屯詐團私行拘禁案詐欺款項
金流」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復經本院查詢原告起訴
當日民國(下同)114年4月17日之匯率為32.795元,換算
新台幣為629,992元(元以下四拾伍入),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60萬元之損害,為有理由。
(四)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乃
回復原狀之請求,依前開規定應加給利息,而原告受詐欺
之金額轉匯至被告帳戶之時間為111年11月21日,原告至
遲於此時已受有損害,則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114年度訴字第522號
原 告 李家良
被 告 王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然於被告以新
台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因受「阮慕驊投資群組」詐欺集團之投資
理財詐騙,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被
告提供其名下台幣、外幣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嗣伊受詐騙
之金額,其中新台幣(下若未載明幣別,即指新台幣)60萬
元轉匯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其後又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伊因此而受有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伊之損害6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受「阮慕驊投資群組」詐欺集團之投資理
財詐騙,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被
告提供其名下台幣、外幣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嗣原告受
詐騙之金額,部分轉匯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其後遭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原告因此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737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節本)等件為證;又被
告因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有該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案卷核對無訛;另
原告對被告所提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調查後,
雖以112年度偵字第47378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此係因被告
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確定,為同一
案件,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378號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節本)可稽,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堪予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
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
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
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
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經查: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會遭詐
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之工具,用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卻仍基於縱使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遭詐欺
集團為前開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提供其名
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亦將向原告詐欺所得
之金額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後,復再轉匯一空,致原
告受有損害,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
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因詐欺所受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至於匯入被告提供帳戶之金額,為19,210美
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378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之二「北屯詐團私行拘禁案詐欺款項
金流」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復經本院查詢原告起訴
當日民國(下同)114年4月17日之匯率為32.795元,換算
新台幣為629,992元(元以下四拾伍入),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60萬元之損害,為有理由。
(四)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乃
回復原狀之請求,依前開規定應加給利息,而原告受詐欺
之金額轉匯至被告帳戶之時間為111年11月21日,原告至
遲於此時已受有損害,則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