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5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李玉琴
被 告 張創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50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1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茲被告張創宜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
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
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
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
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8月
間以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柏霖」
之人聯絡,被告張創宜並將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
予「羅柏霖」。「羅柏霖」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張創宜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警察及
檢察官向原告佯稱其證件遭盜用,需將資產匯到公正單位
接受調查云云,致原告因假檢警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12
年8月4日8時50分許、同年8月7日8時27分許,各匯款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轉帳,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件事
實及理由詳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220
65號、112年偵字第22277號、113年度偵字第2253號、113
年度偵字第7558號起訴書所載。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78
號刑事判決被告張創宜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
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易
字第1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是被告上開故意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始生本案。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13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創宜賠償原告之損害400萬元: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1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
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
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東
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
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
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
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被告張創宜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致原告
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業經認定如上,並經鈞院刑事庭113
年度金訴字第67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
年度金上易字第16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既涉犯洗錢防制
法,顯有可歸責之侵權行為,且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原告,又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
,係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予以助力,視為共
同行為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㈤綜上所述,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致原
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共計400萬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向
被告請求400萬元之損害賠償,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聲明:
  ㈠被告張創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張創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關刑事判決,並經本調取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8號刑事證卷審核屬實,被告犯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其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
戶,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
日,嗣經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
金上易字地16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法學資料
檢所系統查明該判決,復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刑事案件電
子卷證、相關偵案卷宗全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
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金融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資以助力,自屬幫助行為。又近年來,詐欺集團為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身分增加檢警追查難度,多以各種名目、
手段取得第三方金融帳戶供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業
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
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不應輕信他人,
輕率交付自己所有之帳戶,以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是
被告主觀上存在「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故意,堪可認定。從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
,交付系爭帳戶金融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被告
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亦應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首揭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民事起訴狀繕本
已於114年9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113
年度附民第850號卷17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
任。因之,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為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
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由原告提出供擔
保准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