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5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張永承
被 告 賴建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62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216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均為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被告已遭公司解雇
、原告亦離職),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6日上午8時40
分許,被告在工廠操作機臺使用風槍時,不慎將機臺上鐵屑
吹向位在前方之原告身上,遂引發口角爭執,未料,被告竟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虎鉗扳手丟擲原告左後腰,接
著一手勒住原告脖子,另一手持扳手砸向原告的頭,使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背部及右胸壁挫傷、右前臂及
頸部挫傷、腰部瘀青等傷害,至今仍有頭痛等後遺症。嗣經
同事李朝昌見狀出聲制止,原告乘機掙脫,跑進辦公室報警
,被告又追至辦公室門口,對原告以閩南語恫嚇稱「我絕對
不會放過你」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3萬81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我不是故意要將鐵屑吹到原告身上,但原告就轉頭過來就罵
三字經,並作勢要打人,我才會隨手拾起扳手自衛;而原告
又到旁邊拿取鐵棍要與我對峙,後來二人扭打在一起,其中
只有一次不小心失手敲到原告的頭部,不清楚原告還有那些
地方有受傷。原告任職公司組長卻時常欺負弱小,其他人不
敢說,我只是過去辦公室要跟主管講這件事而已,並不是要
毆打原告,反倒是原告當時還回嗆我「欺負弱小、又關你屁
事!」。我沒有要傷害及恐嚇原告的意思,這就是一般打架
分輸贏而已,如果我打輸了,那麼受傷的人就會是我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侵權事實
,業據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傷害罪判有期徒
刑五月、恐嚇罪判有期徒刑二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
閱無訛,堪信屬實。是以,被告確有故意為傷害、恐嚇行為
,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㈡謹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分述如下:
⒈工作損失費用:2萬1378元
原告稱其受有3個月的工作薪資損失。據原告提出之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13年8月2日及113年8
月9日所開具之診斷書2紙,其上醫囑載宜靜止休養2週、宜
續休養1週等情,可認原告自113年7月26日發生本件事件起
,至多應休養二週共計14日,其後原告亦自承後續沒有再去
門診。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腦震盪症候群、
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縫合手術3公分及急診住院觀察等
情,堪認原告工作損失應為14天(二週)。以原告每月薪資
約4萬5800元,每日約1527元,則可請求之工作損失共計2萬
1378元(1527元×14日);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790元
⑵原告因上揭傷害而有醫療費用之支出790元,此有彰化基督
教醫院出具之七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真正。
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⑴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審酌:原告學歷為五專畢業,已婚,育有三名小孩,目前
月薪約4萬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
,已婚,小孩已成年,月薪約4萬2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兼衡本件發生之原因、雙方於公司早生怨懟、兩造之身
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傷勢及
恐嚇情節、方式,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50萬元,實屬過高。本件精神慰撫金以10萬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萬2168元(計算式:
工作損失費用2萬1378元+醫療費用79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12萬2168元);其餘請求,不予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一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
216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第一審裁
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114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張永承
被 告 賴建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62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216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均為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被告已遭公司解雇
、原告亦離職),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6日上午8時40
分許,被告在工廠操作機臺使用風槍時,不慎將機臺上鐵屑
吹向位在前方之原告身上,遂引發口角爭執,未料,被告竟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虎鉗扳手丟擲原告左後腰,接
著一手勒住原告脖子,另一手持扳手砸向原告的頭,使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背部及右胸壁挫傷、右前臂及
頸部挫傷、腰部瘀青等傷害,至今仍有頭痛等後遺症。嗣經
同事李朝昌見狀出聲制止,原告乘機掙脫,跑進辦公室報警
,被告又追至辦公室門口,對原告以閩南語恫嚇稱「我絕對
不會放過你」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3萬81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我不是故意要將鐵屑吹到原告身上,但原告就轉頭過來就罵
三字經,並作勢要打人,我才會隨手拾起扳手自衛;而原告
又到旁邊拿取鐵棍要與我對峙,後來二人扭打在一起,其中
只有一次不小心失手敲到原告的頭部,不清楚原告還有那些
地方有受傷。原告任職公司組長卻時常欺負弱小,其他人不
敢說,我只是過去辦公室要跟主管講這件事而已,並不是要
毆打原告,反倒是原告當時還回嗆我「欺負弱小、又關你屁
事!」。我沒有要傷害及恐嚇原告的意思,這就是一般打架
分輸贏而已,如果我打輸了,那麼受傷的人就會是我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侵權事實
,業據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傷害罪判有期徒
刑五月、恐嚇罪判有期徒刑二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
閱無訛,堪信屬實。是以,被告確有故意為傷害、恐嚇行為
,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㈡謹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分述如下:
⒈工作損失費用:2萬1378元
原告稱其受有3個月的工作薪資損失。據原告提出之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13年8月2日及113年8
月9日所開具之診斷書2紙,其上醫囑載宜靜止休養2週、宜
續休養1週等情,可認原告自113年7月26日發生本件事件起
,至多應休養二週共計14日,其後原告亦自承後續沒有再去
門診。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腦震盪症候群、
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縫合手術3公分及急診住院觀察等
情,堪認原告工作損失應為14天(二週)。以原告每月薪資
約4萬5800元,每日約1527元,則可請求之工作損失共計2萬
1378元(1527元×14日);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790元
⑵原告因上揭傷害而有醫療費用之支出790元,此有彰化基督
教醫院出具之七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真正。
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⑴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審酌:原告學歷為五專畢業,已婚,育有三名小孩,目前
月薪約4萬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
,已婚,小孩已成年,月薪約4萬2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兼衡本件發生之原因、雙方於公司早生怨懟、兩造之身
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傷勢及
恐嚇情節、方式,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50萬元,實屬過高。本件精神慰撫金以10萬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萬2168元(計算式:
工作損失費用2萬1378元+醫療費用79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12萬2168元);其餘請求,不予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一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
216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第一審裁
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