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5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李阿靜
被 告 羅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曉慧ㄚ」、「路遠」、「李慧語」、「
新源」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從事取款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李慧語」、「新人」與原告聯絡並佯稱認購股票可獲利,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嗣
於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暱稱「路
遠」指示,持印有「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假工作證,
至原告位於彰化縣田中鎮住處附近,向原告收取70萬元現金
,並交付偽造之「新源證券現金保管單」收據及佈局合作協
議書各1紙以取信於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確實有於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許,依本
案詐欺集團暱稱「路遠」之人指示,至原告位於彰化縣田中
鎮之住處前,向原告收取70萬元現金,其拿到錢後是依「路
遠」指示交給駕駛紅色奧迪車輛之人,故其毋庸賠償原告等
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經其舉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57
7號判決書、刑事證據資料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刑
事庭113年度訴字第577號加重詐欺案件卷證核閱無誤;被告
就原告上開主張事實,亦無以書狀或言詞爭執(卷第92頁)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事實,應為真實可採。是原告以被告有
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
其損失70萬元,即屬有據。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前
開侵權行為,縱其係將款項交予另不詳姓名之人,仍無解於
本件賠償責任。
⒉又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無從約
定利率之債權,原告以民事起訴狀催告被告履行,上開書狀
繕本於114年5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本院
卷第37頁),被告迄未給付,是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
,及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前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加重詐欺有罪(卷第13
-23頁),原告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
、第54條第2項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害人,是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其擔保金而予准
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114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李阿靜
被 告 羅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曉慧ㄚ」、「路遠」、「李慧語」、「
新源」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從事取款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李慧語」、「新人」與原告聯絡並佯稱認購股票可獲利,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嗣
於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暱稱「路
遠」指示,持印有「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假工作證,
至原告位於彰化縣田中鎮住處附近,向原告收取70萬元現金
,並交付偽造之「新源證券現金保管單」收據及佈局合作協
議書各1紙以取信於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確實有於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許,依本
案詐欺集團暱稱「路遠」之人指示,至原告位於彰化縣田中
鎮之住處前,向原告收取70萬元現金,其拿到錢後是依「路
遠」指示交給駕駛紅色奧迪車輛之人,故其毋庸賠償原告等
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經其舉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57
7號判決書、刑事證據資料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刑
事庭113年度訴字第577號加重詐欺案件卷證核閱無誤;被告
就原告上開主張事實,亦無以書狀或言詞爭執(卷第92頁)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事實,應為真實可採。是原告以被告有
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
其損失70萬元,即屬有據。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前
開侵權行為,縱其係將款項交予另不詳姓名之人,仍無解於
本件賠償責任。
⒉又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無從約
定利率之債權,原告以民事起訴狀催告被告履行,上開書狀
繕本於114年5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本院
卷第37頁),被告迄未給付,是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
,及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前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加重詐欺有罪(卷第13
-23頁),原告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
、第54條第2項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害人,是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其擔保金而予准
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