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5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 告 魏芷汝


被 告 黃歆晏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歆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
2月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33萬元,有卷內收文戳章可佐,適用113年12月31日前之舊法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繳14,167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