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5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鄭其晉
訴訟代理人 戴易鴻律師


被 告 邱煜紳

訴訟代理人 游惠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於民國107年1月28日結婚,完成結婚登記,
婚後共同住於彰化縣○○鄉○○○路○段00巷00號之住所,婚後育
有二名子女,兩人婚姻存續至今逾7年。兩造婚後感情甚篤
,原告為使配偶不與家人分離,甚至於婚後離開故鄉○○搬至
配偶彰化家中與其同住,並進入配偶家中經營之輪胎模具廠
工作,盡其心力為配偶家中事業付出。原告之配偶○○○則於○
○鄉之○○汽車擔任行政人員,被告據悉為○○○之公司同事。
 ㈡113年4月1日下午本於公司上班之原告為處理家中垃圾臨時於
上班時間返家,於家中驚見陌生之被告上半身裸體坐在家中
之次臥床上,一旁之配偶雖上半身有著衣,但下身僅圍一條
浴巾。當時○○○急忙解釋該名被告為其公司同事,僅是來幫
忙倒垃圾。如此荒謬藉口原告無法接受,大受打擊之下直接
跑離家中,待冷靜後返家查看○○○日常所駕駛牌號碼00-0000
車號白色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又赫然發現早於113年11
月4日時,被告與○○○兩人即曾經共同到位於彰化縣○○市之○○
汽車旅舘開房共度時光,亦有錄得被告與○○○多次一同出遊
、互動之影像,此有原告與○○○LINE對話紀錄可資為證。
 ㈢翌日即113年4月2日原告之岳父為調和原告之夫妻關係,會同
原告夫妻二人請被告到家中商談解釋,被告解釋113年11月4
日當天是因女方身體不適因此才會一起到汽車旅館休息。如
此牽強理由原告自然難以信服,然因原告夫妻二人之父母極
力勸和,原告終究為未成年子女著想故未離婚,而被告則於
113年4月22日與原告於仲成律師事務所簽立和解書,內容除
○男承認妨礙原告家庭並給付原告賠償金新台幣20萬元外,
亦承諾不再與原告之配偶往來。
 ㈣嗣後原告積極努力修復家庭關係,為使家庭經濟狀況更佳,
一家人可以脫離租屋生活買房自住,原告回到老家○○市設立
○○○○工程行開創自己事業,然每周末必定返回彰化家與配偶
子女同住,享天倫之樂。而前開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
00號4樓租屋處之租賃契約於114年2月4日租賃期限屆至前,
○○○對原告表示該租屋處為老公寓不附停車位亦沒有電梯,
生活諸多不便,原告愛護妻小心切,於是另尋附有車位與電
梯之彰化縣○○市○○○街00號11樓之1租屋處,每月租金兩萬元
皆由原告負擔,此期間原告仍每周末回到彰化與配偶及子女
同住。更有甚者,因配偶向原告表示極度渴望觀賞周杰倫於
113年12月舉辦之台北演唱會,原告疼惜配偶平日照顧子女
辛苦,但又礙於周杰倫演唱會票價搶手難以購買,二手票價
又遭炒作極高,於是最終以二萬七千元僅購買一張演唱會門
票讓配偶於113年12月7日獨自前往圓夢。以上種種,在在可
見原告對配偶之用心及維繫家庭圓滿之努力。
 ㈤孰料114年3月22日原告無意間查看買給未成年子女使用之平
板電腦中,發現○○○有以該平板電腦登入其帳戶致使該平板
電腦與○○○之手機同步,竟出現○○○與被告兩人互動親密、擁
抱親吻之影片,該影片所顯示時間為113年12月19日,顯見
被告於簽立和解書後仍未停止與原告之配偶間交往關係。原
告復查看平板電腦上之訊息對話,發現○○○將被告之用戶名
稱設為「BOSS」,兩人長久以來都維持親密互動,不斷傳送
「愛你」、「好想你」等訊息。原告二度遭被告無情妨礙家
庭行為,身心皆大受打擊,甚至出現憂鬱、焦慮、失眠等精
神疾病症狀,生理、心理皆受有極大損害。
 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
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幸
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第49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婚姻契约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
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
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
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
時,則如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之痛苦,自
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自不以通姦行為
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而可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
足當之。」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更㈠字第9號判決亦著
有明文。
 ㈦查被告為○○○之公司同事,對於○○○已婚身分知之甚稔,竟於
原告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有男女關係之交
往,趁原告之不察與其配偶○○○共餐出遊、接送,互動極為
親密,身邊又無其他友人、第三者在場,難認為係一般朋友
關係互動。二人時常於深夜時刻視訊聊天,互傳「好想你」
、「愛你」等訊息。被告與訴外人○○○更於113年4月1日趁原
告外出上班時,相約於原告家中,二人衣衫不整被原告當場
撞見,嗣後被告亦自承有妨害原告家庭之情事,有被告簽立
之和解書可資為證。
 ㈧被告於簽立和解書後不知悔改,仍持續與○○○保持交往關係,
來往親密,遭原告發現二人於113年12月19日外出共遊使用
拍貼機,留下兩人擁抱、親吻之親暱影像等,按社會一般通
念,被告與訴外人○○○間已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目的,原告因此受非有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罹患憂
鬱、焦慮等精神疾病,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衡酌原告
家庭因此破碎,與子女因此必須分離不能常相聚首,更罹患
精神疾病等情,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重大洵堪認定,是請求
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⒊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證5的照片有互相親吻、擁抱的行為不爭
執,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無法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於107年1月26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於114
年6月24日調解離婚。
 ㈡原告與被告曾於113年4月22日成立和解書,被告就先前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事實賠償原告2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
  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
  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
  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
  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於簽立和解書後,於113年12月19日有擁
抱、親吻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業據提出拍
貼機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被告所為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是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洵堪認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51年度臺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
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
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91年次
,此有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為思慮成熟、具
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惟其為上開足以干擾、破壞原告
婚姻生活圓滿安全之行為,影響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
身分法益,客觀上自足以造成損害,致原告精神上確有痛苦
。又查原告大學畢業,從事水電行,月收入6萬元,113年名
下財產總額0元、所得總額275,965元;被告大學畢業,從事
汽車修復,月收入3萬元,113年名下財產總額0元、所得總
額501,250元,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可
稽。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簽立和解書後仍有逾越越一般朋友往
來分際之男女間交往行為,事態嚴重,其所受損害應與成立
和解前之侵權情事一併審酌,然被告已就本件起訴前侵害配
偶權部分與原告達成和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就
該部分侵害配偶權之同一事由,合併於本件再向被告請求賠
償慰撫金,審認本件被告侵權行為形狀、時間、行為後態度
、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痛苦程度,及上揭兩造學歷、身份、
地位、職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10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