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6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柯芳英
被 告 林○○ (姓名地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林○○ (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嗣該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
詐騙手法向原告詐騙,致原告信以為真,並指示林○○於民國
113年8月27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5段之麥當
勞速食店,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80萬元後交予集團上手,致
原告受有80萬元之損害。又被告林○○於行為時為未成年,被
告林○○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之規定,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受投資詐騙而交付80萬元予詐騙集團之車手被告林○
頡等情,已提出彰化縣和美分局少年事件報告書及本院114
年度少護字第25號(下稱另案)宣示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3
至17頁),經本院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予採信。則被告林○○為詐騙集團車手,共同向其施予詐術之
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損80萬元,原告主張林○○依民法184條
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查,
林○○為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林○○為其法定代
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與限制行為能力
人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林○○應與林
○○負連帶賠償80萬元責任,核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30日(本院卷第2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
七、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