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6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47號
原 告 潘淑瑾
被 告 劉佐欣(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正確之被告姓名、住址等,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5月5日以114年補字第359號裁定原告應於十日內補
正被繼承人劉佐欣之除戶戶籍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全部戶
籍資料等(內容詳該裁定,原告自可持本院裁定向戶政事務
所調取之),原告補正後,應更新正確被告等資料,此為原
告應盡之義務。惟原告於114年5月7日收受該裁定,迄今並
未補正,其起訴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114年度訴字第647號
原 告 潘淑瑾
被 告 劉佐欣(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正確之被告姓名、住址等,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5月5日以114年補字第359號裁定原告應於十日內補
正被繼承人劉佐欣之除戶戶籍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全部戶
籍資料等(內容詳該裁定,原告自可持本院裁定向戶政事務
所調取之),原告補正後,應更新正確被告等資料,此為原
告應盡之義務。惟原告於114年5月7日收受該裁定,迄今並
未補正,其起訴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