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114年度訴字第6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69號
原 告 趙思婷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原告與訴外人林韋成尚未清償被告
自訴外人鄒淑貞受讓之車輛分期付款買賣應收帳款為由,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3557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原告並無印象有與鄒淑貞簽
立任何文件,爰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關於
原告之部分不存在等語。
三、經查,被告據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
(本院卷第28頁)第13條雖約定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爭議,
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等情,然其上只有被告用印,並無原告簽名或蓋章,
難認兩造間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又被告設於臺北市內湖區
,有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戶籍卷)可稽,是
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
至士林地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