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6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3號
原 告 鼎盛新環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辰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江怡欣律師
被 告 金崧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蒨
訴訟代理人 許念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5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僑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豐公司)因
「再生能源鍋爐蒸氣買賣契約書」之履約事宜發生爭執而涉
訟。原告與僑豐公司為解決爭執,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
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成立調解(下稱原告與僑豐公
司爭議事件之調解),約定由原告於109年3月31日前將原告
設置於僑豐公司工廠(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内之再
生能源鍋爐及相關設備拆除完畢,並將僑豐公司廠房回復原
狀。僑豐公司則應於原告完成前述拆除、回復原狀後之10日
内,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萬元。嗣原告為履行原告
與僑豐公司爭議事件之調解條件,於109年3月18日與被告公
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
公司(下稱被告或被告公司)承包原告鍋爐能源設備拆除工
程,施工期限為109年3月18日至109年3月31日共14日。被告
公司為履行兩造間系爭合約,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前負責人
陳坤福於109年3月26日9時許率員工黃坤煜、徐瑞豊等人(
下稱陳坤福等人)前往僑豐公司廠房内鍋爐區施工。不料,
竟因陳坤福等人之疏失發生火災事故(下稱系爭火災),導
致燒毀僑豐公司所有之廠房,陳坤福等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10年度簡字第1671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系爭火
災刑事判決)。
二、因系爭火災造成僑豐公司受有損害,僑豐公司因而對原告及
被告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告、被告公司及僑豐公司
於本院以113年度簡上移調字第7號達成調解(下稱系爭火災
賠償事件、系爭火災賠償事件之調解),約定由原告及被告
連帶給付僑豐公司315萬元,給付方法係由原告以對僑豐公
司之債權相抵銷。又系爭火災係因被告公司施工不慎所致,
應由被告負最終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80條但書及系爭合
約書第5條第1項,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火災賠償事件負最終責任,然兩造間
與僑豐公司間就系爭火災賠償事件,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則系爭火災賠償事件之調解內容第二條約定兩造連帶給付
僑豐公司315萬元部分,亦應認係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之約
定,本件並無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之問
題,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5萬元,即無理由。
二、被告公司係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責任之規定,方須就
系爭火災事件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實際應負最終賠償
責任之人應係被告公司員工,並非被告公司。再系爭合約書
第5條第1項約定,並非係就兩造間損害賠償責任發生時之內
部分擔比例為約定,亦非就損害賠償責任發生時應由被告負
單獨全部責任之約定。則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1項之約
定,主張僑豐公司就系爭火災事件所生損害,應由被告負最
終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語。
三、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
第89-90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原告為履行與僑豐公司間之調解條件,於109年3月18日與被
告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原證2),約定由被告公司承包原告
鍋爐能源設備拆除工程,施工期限為109年3月18日至109年3
月31日共14日。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本文約定「本工程進行
中因乙方(即被告公司)之疏忽及過失,以致損害他人之身
體或財產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二、於109年3月26日9時許,陳坤福率被告公司員工黃坤煜、徐
瑞豊、薛金柱等人前往僑豐公司廠房內鍋爐區施工,因當日
由黃坤煜、徐瑞豊、薛金柱3人操作氧乙炔熔接裝置時,未
將防焰帆布移設至當時作業處,以致於同日10時44分許,飛
(噴)濺之高溫火花、金屬渣屑(塊)引燃黏附在區隔鍋爐區
與打漿區牆面之衛生紙屑及棉絮,並向四周擴大延燒,經本
院110年度簡字第1671號判決陳坤福等3人拘役30日等(原證
4)。
三、就上開事件,兩造與僑豐公司於113年10月29日調解成立,
內容如系爭火災賠償事件調解筆錄所載(原證5)。
四、兩造與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間就同一火災事件有另達成
調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移調字第31號)。
五、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詳參前引卷證),當堪信屬實。又被告已不再主
張以兩造與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間就同一火災事件所另
達成之調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移調字第31號)於
本件請求抵銷(本院卷第99頁),是關於上開調解與原告本
件請求之關係,即無審究必要。
二、按兩造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本文約定「本工程進行中因乙方
(即被告公司)之疏忽及過失,以致損害他人之身體或財產
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查原告為履行與僑豐公司間之調
解條件,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公司承包原
告鍋爐能源設備拆除工程,嗣被告為履行兩造間系爭合約,
由被告公司人員陳坤福等人前往僑豐公司廠房内鍋爐區施工
,因陳坤福等人之疏失導致發生系爭火災,陳坤福等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1671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又因系爭火災燒毀僑豐公司所有之廠房,僑豐公司因而對
原告及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告、被告公司及僑豐公
司以本院113年度簡上移調字第7號達成調解,約定由原告及
被告連帶給付僑豐公司315萬元等情,業據前述。觀之系爭
火災賠償事件之調解筆錄第四條另載明「聲請人鼎盛新環保
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對同造當事人之相關等請求權均保
留」(本院卷第34頁),足見原告已於上開調解明白約定保
留因系爭火災賠償事件對被告之請求權。又依系爭火災發生
之經過可知,系爭火災之發生乃因被告公司人員之疏失所致
,則原告主張依兩造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本文約定,被告公
司應就系爭火災之賠償負終局責任,其併得依該條約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系爭火災賠償事件所生之全部損害,當屬有據
。被告以其係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責任之規定,方須
就系爭火災事件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實際應負最終賠
償責任之人應係被告公司員工,並非被告公司;再系爭合約
第5條第1項約定,並非係就兩造間損害賠償責任發生時之內
部分擔比例為約定,亦非就損害賠償責任發生時應由被告負
單獨全部責任之約定等語,辯稱原告不得依兩造系爭合約第
5條第1項之約定,主張僑豐公司因系爭火災事件所生損害,
應由被告負最終賠償責任,併依該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云
云,要無可採。
三、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
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
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
利益」;「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
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
第281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火災賠償事件之調
解筆錄第二條前段載明「聲請人金崧鎰實業有限公司與鼎盛
新環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願連帶給付相對人僑豐造紙股份有
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參佰壹拾伍萬元」,顯然依該調解內
容,兩造為連帶債務人。被告以前詞辯稱兩造間與僑豐公司
間就系爭火災賠償事件,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上開調解
內容約定兩造連帶給付僑豐公司315萬元部分,亦應認係不
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之約定,本件並無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
債務人間內部分擔之問題云云,並無可採。又上開調解筆錄
第二條後段載明「上開金額之給付方式,由聲請人鼎盛新環
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其與相對人僑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於
109年1月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成立之109年度上移
調字第27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內容二之債權抵銷之」。
足見原告業以其對僑豐公司之債權抵銷其與被告公司因系爭
火災賠償事件之調解所負之連帶債務,致他債務人即被告公
司同免責任,則原告依上開二條文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償還
應分擔之315萬元,亦屬有據。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對被告為
本件請求已引用上開二條文規定(本院卷第12頁),雖其於
本院詢問其請求權基礎時,陳稱本件係依民法第280條但書
及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1項,擇一請求給付等語(本院卷第88
頁),核其真意,應係漏未併引民法第281條規定,並非捨
棄引用該條為主張,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尚無可採,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屬
可採。從而,原告依依民法第280條但書、第281條規定及系
爭合約書第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14年7月6日起(本院卷第49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114年度訴字第683號
原 告 鼎盛新環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辰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江怡欣律師
被 告 金崧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蒨
訴訟代理人 許念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5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僑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豐公司)因
「再生能源鍋爐蒸氣買賣契約書」之履約事宜發生爭執而涉
訟。原告與僑豐公司為解決爭執,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
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成立調解(下稱原告與僑豐公
司爭議事件之調解),約定由原告於109年3月31日前將原告
設置於僑豐公司工廠(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内之再
生能源鍋爐及相關設備拆除完畢,並將僑豐公司廠房回復原
狀。僑豐公司則應於原告完成前述拆除、回復原狀後之10日
内,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萬元。嗣原告為履行原告
與僑豐公司爭議事件之調解條件,於109年3月18日與被告公
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
公司(下稱被告或被告公司)承包原告鍋爐能源設備拆除工
程,施工期限為109年3月18日至109年3月31日共14日。被告
公司為履行兩造間系爭合約,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前負責人
陳坤福於109年3月26日9時許率員工黃坤煜、徐瑞豊等人(
下稱陳坤福等人)前往僑豐公司廠房内鍋爐區施工。不料,
竟因陳坤福等人之疏失發生火災事故(下稱系爭火災),導
致燒毀僑豐公司所有之廠房,陳坤福等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10年度簡字第1671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系爭火
災刑事判決)。
二、因系爭火災造成僑豐公司受有損害,僑豐公司因而對原告及
被告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告、被告公司及僑豐公司
於本院以113年度簡上移調字第7號達成調解(下稱系爭火災
賠償事件、系爭火災賠償事件之調解),約定由原告及被告
連帶給付僑豐公司315萬元,給付方法係由原告以對僑豐公
司之債權相抵銷。又系爭火災係因被告公司施工不慎所致,
應由被告負最終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80條但書及系爭合
約書第5條第1項,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火災賠償事件負最終責任,然兩造間
與僑豐公司間就系爭火災賠償事件,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則系爭火災賠償事件之調解內容第二條約定兩造連帶給付
僑豐公司315萬元部分,亦應認係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之約
定,本件並無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之問
題,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5萬元,即無理由。
二、被告公司係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責任之規定,方須就
系爭火災事件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實際應負最終賠償
責任之人應係被告公司員工,並非被告公司。再系爭合約書
第5條第1項約定,並非係就兩造間損害賠償責任發生時之內
部分擔比例為約定,亦非就損害賠償責任發生時應由被告負
單獨全部責任之約定。則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1項之約
定,主張僑豐公司就系爭火災事件所生損害,應由被告負最
終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語。
三、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
第89-90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原告為履行與僑豐公司間之調解條件,於109年3月18日與被
告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原證2),約定由被告公司承包原告
鍋爐能源設備拆除工程,施工期限為109年3月18日至109年3
月31日共14日。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本文約定「本工程進行
中因乙方(即被告公司)之疏忽及過失,以致損害他人之身
體或財產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二、於109年3月26日9時許,陳坤福率被告公司員工黃坤煜、徐
瑞豊、薛金柱等人前往僑豐公司廠房內鍋爐區施工,因當日
由黃坤煜、徐瑞豊、薛金柱3人操作氧乙炔熔接裝置時,未
將防焰帆布移設至當時作業處,以致於同日10時44分許,飛
(噴)濺之高溫火花、金屬渣屑(塊)引燃黏附在區隔鍋爐區
與打漿區牆面之衛生紙屑及棉絮,並向四周擴大延燒,經本
院110年度簡字第1671號判決陳坤福等3人拘役30日等(原證
4)。
三、就上開事件,兩造與僑豐公司於113年10月29日調解成立,
內容如系爭火災賠償事件調解筆錄所載(原證5)。
四、兩造與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間就同一火災事件有另達成
調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移調字第31號)。
五、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詳參前引卷證),當堪信屬實。又被告已不再主
張以兩造與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間就同一火災事件所另
達成之調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移調字第31號)於
本件請求抵銷(本院卷第99頁),是關於上開調解與原告本
件請求之關係,即無審究必要。
二、按兩造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本文約定「本工程進行中因乙方
(即被告公司)之疏忽及過失,以致損害他人之身體或財產
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查原告為履行與僑豐公司間之調
解條件,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公司承包原
告鍋爐能源設備拆除工程,嗣被告為履行兩造間系爭合約,
由被告公司人員陳坤福等人前往僑豐公司廠房内鍋爐區施工
,因陳坤福等人之疏失導致發生系爭火災,陳坤福等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1671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又因系爭火災燒毀僑豐公司所有之廠房,僑豐公司因而對
原告及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告、被告公司及僑豐公
司以本院113年度簡上移調字第7號達成調解,約定由原告及
被告連帶給付僑豐公司315萬元等情,業據前述。觀之系爭
火災賠償事件之調解筆錄第四條另載明「聲請人鼎盛新環保
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對同造當事人之相關等請求權均保
留」(本院卷第34頁),足見原告已於上開調解明白約定保
留因系爭火災賠償事件對被告之請求權。又依系爭火災發生
之經過可知,系爭火災之發生乃因被告公司人員之疏失所致
,則原告主張依兩造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本文約定,被告公
司應就系爭火災之賠償負終局責任,其併得依該條約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系爭火災賠償事件所生之全部損害,當屬有據
。被告以其係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責任之規定,方須
就系爭火災事件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實際應負最終賠
償責任之人應係被告公司員工,並非被告公司;再系爭合約
第5條第1項約定,並非係就兩造間損害賠償責任發生時之內
部分擔比例為約定,亦非就損害賠償責任發生時應由被告負
單獨全部責任之約定等語,辯稱原告不得依兩造系爭合約第
5條第1項之約定,主張僑豐公司因系爭火災事件所生損害,
應由被告負最終賠償責任,併依該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云
云,要無可採。
三、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
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
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
利益」;「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
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
第281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火災賠償事件之調
解筆錄第二條前段載明「聲請人金崧鎰實業有限公司與鼎盛
新環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願連帶給付相對人僑豐造紙股份有
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參佰壹拾伍萬元」,顯然依該調解內
容,兩造為連帶債務人。被告以前詞辯稱兩造間與僑豐公司
間就系爭火災賠償事件,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上開調解
內容約定兩造連帶給付僑豐公司315萬元部分,亦應認係不
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之約定,本件並無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
債務人間內部分擔之問題云云,並無可採。又上開調解筆錄
第二條後段載明「上開金額之給付方式,由聲請人鼎盛新環
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其與相對人僑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於
109年1月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成立之109年度上移
調字第27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內容二之債權抵銷之」。
足見原告業以其對僑豐公司之債權抵銷其與被告公司因系爭
火災賠償事件之調解所負之連帶債務,致他債務人即被告公
司同免責任,則原告依上開二條文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償還
應分擔之315萬元,亦屬有據。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對被告為
本件請求已引用上開二條文規定(本院卷第12頁),雖其於
本院詢問其請求權基礎時,陳稱本件係依民法第280條但書
及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1項,擇一請求給付等語(本院卷第88
頁),核其真意,應係漏未併引民法第281條規定,並非捨
棄引用該條為主張,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尚無可採,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屬
可採。從而,原告依依民法第280條但書、第281條規定及系
爭合約書第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14年7月6日起(本院卷第49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