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訴字第6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楊富茗
被 告 華秝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秉和
被 告 顏月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8,478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4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4,348,4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48,478元
,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本院卷第9至11頁),嗣
於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48,478元,
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本院卷第54頁),核屬更正
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華秝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秝公司)於
民國112年6月17日邀約被告楊秉和、顏月梅(以下各稱其名
)就華秝公司對原告於授信總額度500萬元內負連帶責任。
華秝公司於112年6月1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400萬元
,借款期間均自112年6月19日起至117年6月19日止,按月攤
還本金及計付利息,其中自113年6月19日起至117年6月19日
止,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84%計
息(目前為年利率3.56%),並約定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
不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及逾期在6個月
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華秝公司於114年2月19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上開二筆借款本息,依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1
款之約定,二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華秝公司尚積欠原
告本金共4,348,47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即明。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
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
單,及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34、57
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一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20% 1. 3,478,785元 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56% 自114年3月19日起至114年8月18日止 自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869,693元 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56% 自114年5月19日起至114年11月18日止 自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4,348,478元
附表二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利率 1. 3,478,785元 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56% 自114年3月19日起至114年9月18日止,按左列之利率10%計算,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之利率20%計算。 2. 869,693元 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56% 自114年5月19日起至114年11月18日止,按左列之利率10%計算,自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之利率20%計算。 合計 4,348,478元
114年度訴字第69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楊富茗
被 告 華秝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秉和
被 告 顏月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8,478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4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4,348,4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48,478元
,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本院卷第9至11頁),嗣
於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48,478元,
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本院卷第54頁),核屬更正
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華秝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秝公司)於
民國112年6月17日邀約被告楊秉和、顏月梅(以下各稱其名
)就華秝公司對原告於授信總額度500萬元內負連帶責任。
華秝公司於112年6月1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400萬元
,借款期間均自112年6月19日起至117年6月19日止,按月攤
還本金及計付利息,其中自113年6月19日起至117年6月19日
止,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84%計
息(目前為年利率3.56%),並約定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
不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及逾期在6個月
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華秝公司於114年2月19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上開二筆借款本息,依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1
款之約定,二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華秝公司尚積欠原
告本金共4,348,47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即明。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
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
單,及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34、57
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一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20% 1. 3,478,785元 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56% 自114年3月19日起至114年8月18日止 自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869,693元 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56% 自114年5月19日起至114年11月18日止 自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4,348,478元
附表二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利率 1. 3,478,785元 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56% 自114年3月19日起至114年9月18日止,按左列之利率10%計算,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之利率20%計算。 2. 869,693元 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56% 自114年5月19日起至114年11月18日止,按左列之利率10%計算,自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之利率20%計算。 合計 4,348,4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