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訴字第7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名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省響


被 告 卓芝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新臺幣告3,368,58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名頤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邀同被告巫省響、卓
芝榆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8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整,借款期間為112年6
月15日起至117年6月15日止,並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
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借款金額、期間、利息、
還本付息繳付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等,均詳如協助中小型
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所載。詎被告公
司僅繳利息或本金至114年3月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積欠本
金3,368,581元,及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逾時點為1.72%)加0.5%機動利息,故為2.22%
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先多次以電話催討,後至被
告公司之營業地點訪視,被告公司之廠內原有機器設備已清
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巫省響向原告表示因無訂單、
故無法償還債務等語。原告於114年4月1日寄發催告函及抵
銷函至被告公司及被告巫省響、卓芝榆之設立地及居所地,
上開函件分別經簽收、招領逾期退回。又依被告公司之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所示,其登記現況為解散(114年3月19日
經授商字第11430394190號),被告等人顯有躲避債務之情
事,原告債權恐有不足受償之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授信契約書第16條第1款、借款契
據之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68,581元,及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並114年4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均答辯略以:有借錢,但無力償還,尚有其他銀行債務
,沒錢也無法處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
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
、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
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
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抵銷函、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2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
,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則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授
信契約書第16條第1款、借款契據之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