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7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8號
原 告 林于正
被 告 卓玫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
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士使
用,可能遭不法犯罪人員所利用,竟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將
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林志凱」之人。而不詳詐
欺集團人員自112年11月15日起,以LINE暱稱「王書萱」、
「股票菁英論壇」投資群組,向伊佯稱:下載「上傑投資」
APP,代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伊陷於
錯誤,於113年2月22日9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至系爭彰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受有
金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希望以75萬元與原告和解,無其他法律上意見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為真實。被
告對於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將可能供
作非法用途乙節,乃有所預見,仍逕交付他人,主觀上已有
使系爭彰銀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提供帳戶
之行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詐欺行為,均為原告受有
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不因是否由被告實際取得不法所得
而有差別,自應成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50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1月15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38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
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
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本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婉真
114年度訴字第728號
原 告 林于正
被 告 卓玫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
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士使
用,可能遭不法犯罪人員所利用,竟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將
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林志凱」之人。而不詳詐
欺集團人員自112年11月15日起,以LINE暱稱「王書萱」、
「股票菁英論壇」投資群組,向伊佯稱:下載「上傑投資」
APP,代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伊陷於
錯誤,於113年2月22日9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至系爭彰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受有
金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希望以75萬元與原告和解,無其他法律上意見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為真實。被
告對於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將可能供
作非法用途乙節,乃有所預見,仍逕交付他人,主觀上已有
使系爭彰銀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提供帳戶
之行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詐欺行為,均為原告受有
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不因是否由被告實際取得不法所得
而有差別,自應成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50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1月15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38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
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
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本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