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林阿聰
訴訟代理人 林純帆
被 告 楊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卷第1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得知可出售金融帳戶牟利之訊息,亦可得
知悉該等欲承租金融帳戶之不詳人士,可能持帳戶作為犯洗
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犯罪後,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竟仍於民國111年4月29
日前之同年4月底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暱稱「小馬」之人而出售之;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起透過LINE與原告聯繫,向原告
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系爭帳戶。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同意原告請求,但需伊出監後才能還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有被告之刑事判決即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9
3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原告
對被告所提刑事告訴之不起訴處分書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062號不起訴處分書、存摺內頁交易
明細、匯款委託書、轉帳交易通知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詐騙
原告之犯行,致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與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同為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20萬元
之原因,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
施詐欺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
2月8日(送達證書見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①111年4月29日14時43分許 ②111年4月29日14時46分許 ③111年4月29日14時50分許 ④111年5月3日10時55分許 ⑤111年5月5日9時8分許 ⑥111年5月5日9時12分許 ⑦111年5月5日9時15分許 ⑧111年5月6日10時19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50萬元 ⑤10萬元 ⑥10萬元 ⑦10萬元 ⑧10萬元
114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林阿聰
訴訟代理人 林純帆
被 告 楊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卷第1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得知可出售金融帳戶牟利之訊息,亦可得
知悉該等欲承租金融帳戶之不詳人士,可能持帳戶作為犯洗
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犯罪後,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竟仍於民國111年4月29
日前之同年4月底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暱稱「小馬」之人而出售之;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起透過LINE與原告聯繫,向原告
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系爭帳戶。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同意原告請求,但需伊出監後才能還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有被告之刑事判決即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9
3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原告
對被告所提刑事告訴之不起訴處分書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062號不起訴處分書、存摺內頁交易
明細、匯款委託書、轉帳交易通知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詐騙
原告之犯行,致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與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同為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20萬元
之原因,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
施詐欺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
2月8日(送達證書見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①111年4月29日14時43分許 ②111年4月29日14時46分許 ③111年4月29日14時50分許 ④111年5月3日10時55分許 ⑤111年5月5日9時8分許 ⑥111年5月5日9時12分許 ⑦111年5月5日9時15分許 ⑧111年5月6日10時19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50萬元 ⑤10萬元 ⑥10萬元 ⑦10萬元 ⑧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