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9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15號
原 告 顏在賢

被 告 黄義銘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
法第50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傷害刑事案件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697號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
惟因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遂以113年度附民字
第755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應繳納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1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