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9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4號
原 告 陳正烺
被 告 林宗穎
(現寄押於法務部○○○○○○○台 北分監)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
字第27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具狀表明不到場(本院卷第41-43頁),
基於處分權及辯論主義,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2.0控台」(下
稱系爭詐欺集團),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
月21日前某時許起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虛偽
之飆股投資訊息,原告瀏覽後信以為真,陸續加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李永年」、「黃研文」為聯絡人,及參加LINE理
財諮詢群組,再依LINE暱稱「佰匯客服065」指示入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被告接獲系爭詐欺集團之指示,先至
便利商店以QRcode列印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在上開原印有公
司大小章之公司收據上為自己之印文及簽名,再於113年5月
5日8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彰化前站店)
內,向原告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待原告將500萬元現金
交予被告,被告再交付上開偽造之公司收據予原告。被告得
手500萬元現金後,放在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某部機車踏板
處手提袋裡,由不詳收水拿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嗣因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下稱本件刑事案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前往
特定地點與被害人面交款項之工作,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現金500萬元予被告,
致受有損害。又被告所為,業經本件刑事案件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在案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3-21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全卷
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與所屬系爭詐騙集團,不法詐騙原告,使
原告交付500萬元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系爭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使原告受有損害,而該損害與被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則原告以其受被告詐欺取財為由,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金額,當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且起訴狀繕本於11
4年4月15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內可考(附
民卷第7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
元,及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伍、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
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2目之詐欺犯罪,被害人(即原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爰宣告原告為
被告供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之相當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
原告預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
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