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114年度重再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彭國理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蔡杰廷律師
再審被告 張富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3月28
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3、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3、
3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判決確定(下稱原確
定判決),有前案確定證明可稽。再審原告於114年5月13日
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卷第11頁
),尚未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固有明文。惟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
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
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
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
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
訴訟人)。同理,再審原告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再審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亦以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對於原確定
判決共同訴訟人各人始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認其所提再審之訴效力及於未起訴
之共同訴訟人,反之,則不及於未起訴之共同訴訟人。查原
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與被告高皓宇、吳佳朋、林鈺翔連帶
給付再審被告金錢,再審原告以基於個人關係之再審事由,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起訴
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高皓宇、吳佳朋、林鈺翔,爰不將其
餘共同被告併列為再審原告。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101、180、329號
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
,認定再審原告與原確定判決之其他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再審原告已就刑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67號(下稱刑事二審程序)
審理中。原確定判決實有下開再審事由:
⒈再審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內,進出之款項係源於其與訴外人陳俞安合作投資
虛擬貨幣,以及其經營二手車行、借貸、投資股票及出售房
屋等所得,系爭帳戶內款項均為合法正當來源長期累積而得
,非刑事一審判決所稱「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
是再審原告於刑事二審所提上訴理由及證據,實可期刑事二
審程序將刑事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1款所定再審事由。
⒉另再審原告於刑事案件發生前收入計有:110年前合夥投資二
手車行長達2年之獲利,109年出售名下苗栗市土地暨坐落其
上建物,賣得價金共400萬元,辦理信貸所得之貸款、投資
美股、臺股等款項,及再審原告於他銀行存有數十萬至200
餘萬現金等,已據再審原告於刑事二審程序提出投資二手車
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非屬贈
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資料、陳俞硯母親與再審原告之對話紀錄、陳俞硯手寫
信件、再審原告與曾投資往來之人徐耀成間對話紀錄等件,
上開證據如經斟酌後將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判決,惟原確定
判決皆未斟酌上開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本件亦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
㈡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顯無再審
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
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本件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然:
㈠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
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
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
他訴訟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
為裁判基礎,而該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
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
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主張事實,核與再審被告提出證據
相符,且上開主張事實未經再審原告以書狀、言詞爭執為由
,判決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有據,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佐,
並非僅以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結果為其基礎。且再審原告僅就
刑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刑事二審程序尚未判決確定,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確定裁判」之要件
不符。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
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然無據。
㈡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
知之者而言;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
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查原確定判決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再審原告主張
未經斟酌之證物,係其於刑事二審程序提出之所投資二手車
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非屬贈與財
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存摺存
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陳俞硯母親與伊母親之對話紀錄
、陳俞硯手寫信件、與徐耀成間之對話紀錄等證物,惟查再
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證據資料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即已存在且於再審原告管領範圍,洵非再審原告在客觀上確
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
出者之;且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
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核非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從而,再審原告
以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所定再審事由,核與前開規定顯
有不合,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顯無理由,依同法第
502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114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彭國理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蔡杰廷律師
再審被告 張富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3月28
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3、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3、
3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判決確定(下稱原確
定判決),有前案確定證明可稽。再審原告於114年5月13日
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卷第11頁
),尚未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固有明文。惟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
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
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
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
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
訴訟人)。同理,再審原告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再審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亦以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對於原確定
判決共同訴訟人各人始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認其所提再審之訴效力及於未起訴
之共同訴訟人,反之,則不及於未起訴之共同訴訟人。查原
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與被告高皓宇、吳佳朋、林鈺翔連帶
給付再審被告金錢,再審原告以基於個人關係之再審事由,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起訴
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高皓宇、吳佳朋、林鈺翔,爰不將其
餘共同被告併列為再審原告。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101、180、329號
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
,認定再審原告與原確定判決之其他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再審原告已就刑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67號(下稱刑事二審程序)
審理中。原確定判決實有下開再審事由:
⒈再審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內,進出之款項係源於其與訴外人陳俞安合作投資
虛擬貨幣,以及其經營二手車行、借貸、投資股票及出售房
屋等所得,系爭帳戶內款項均為合法正當來源長期累積而得
,非刑事一審判決所稱「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
是再審原告於刑事二審所提上訴理由及證據,實可期刑事二
審程序將刑事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1款所定再審事由。
⒉另再審原告於刑事案件發生前收入計有:110年前合夥投資二
手車行長達2年之獲利,109年出售名下苗栗市土地暨坐落其
上建物,賣得價金共400萬元,辦理信貸所得之貸款、投資
美股、臺股等款項,及再審原告於他銀行存有數十萬至200
餘萬現金等,已據再審原告於刑事二審程序提出投資二手車
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非屬贈
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資料、陳俞硯母親與再審原告之對話紀錄、陳俞硯手寫
信件、再審原告與曾投資往來之人徐耀成間對話紀錄等件,
上開證據如經斟酌後將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判決,惟原確定
判決皆未斟酌上開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本件亦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
㈡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顯無再審
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
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本件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然:
㈠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
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
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
他訴訟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
為裁判基礎,而該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
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
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主張事實,核與再審被告提出證據
相符,且上開主張事實未經再審原告以書狀、言詞爭執為由
,判決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有據,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佐,
並非僅以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結果為其基礎。且再審原告僅就
刑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刑事二審程序尚未判決確定,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確定裁判」之要件
不符。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
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然無據。
㈡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
知之者而言;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
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查原確定判決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再審原告主張
未經斟酌之證物,係其於刑事二審程序提出之所投資二手車
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非屬贈與財
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存摺存
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陳俞硯母親與伊母親之對話紀錄
、陳俞硯手寫信件、與徐耀成間之對話紀錄等證物,惟查再
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證據資料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即已存在且於再審原告管領範圍,洵非再審原告在客觀上確
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
出者之;且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
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核非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從而,再審原告
以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所定再審事由,核與前開規定顯
有不合,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顯無理由,依同法第
502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