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114年度重再字第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彭國理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蔡杰廷律師
再審被告 孫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
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2、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2號
民事判決(下稱甲判決)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判決確定,再
審原告非甲判決之當事人,對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合
法,應予駁回。又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於114年5月13日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於同日
提起再審(本院卷第11頁),尚未逾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固有明文。惟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
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
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
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
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
訴訟人)。同理,再審原告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再審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亦以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對於原確定
判決共同訴訟人各人始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認其所提再審之訴效力及於未起訴
之共同訴訟人,反之,則不及於未起訴之共同訴訟人。查原
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與共同被告林鈺翔連帶給付再審被告
金錢,再審原告以基於個人關係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起訴效力不及於共
同訴訟人林鈺翔,爰不將林鈺翔併列為再審原告。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係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
、180、329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案件、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為認定伊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之基礎。其已就刑事一審案件提起上訴,現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67號(下稱刑事二
審)審理中。參酌其於刑事二審所提上訴理由及證據可知帳
戶之款項,係其伊與訴外人陳俞安合作投資虛擬貨幣、經營
二手車行、借貸、投資股票及出售房屋之所得,帳戶之款項
為伊長期累積而得,並非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實可
期待刑事二審判決將變更改判,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於刑事二
審提出投資二手車行之登記資料、出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含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信用貸款及投資台股、
美股等資料、臺灣銀行、國泰世華、中國信託等帳戶交易明
細、高皓宇之證詞、其與陳俞安母親、徐耀成之對話紀錄(
含陳俞安手寫信件)等件(下合稱系爭證物),均係倘經原
判決斟酌後將使伊受有利判決之重要證物,為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
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
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係指確定
之本案裁判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
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
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
果使原確定裁判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事
由,係以原確定判決以刑事一審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為基礎,經提起上訴,可期待刑事二審之判決將變
更並改判等語,惟依再審原告所述,係期待刑事二審之判決
將變更改判,並非該判決已確定變更並改判,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
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
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
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
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
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
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
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
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之再審事由,係以原判決未斟酌伊於刑事二審提出系爭證物
,倘經斟酌後將使其受有利判決為由。惟查再審原告所主張
之上開證據資料,係在說明帳戶餘額之來由,於原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並未符合「不能檢出」、「不能
使用」、「無法發現」之要件。再審原告明知有此證物得使
用而不使用,未於原判決提出,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
執為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不符,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分別為
不合法,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合併逕以判決駁回
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