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114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周木春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家旻律師
被 告 蕭振清
訴訟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
複 代理人 駱晁偉律師
參 加 人 葉維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19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517萬元向被告購
買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約定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鐵皮屋拆除及清運木板
、木條等雜物後,於113年11月30日前申請取得農用證明。
且原告於簽約時給付25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並同意被
告動用其中200萬元作為清除費用。詎被告未依約將填土、
石塊及水泥等物清運,致申請農用證明未通過,更於113年1
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拒不履約。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第4項、特約條款第7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暨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50
萬元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於收受原告給付2,467萬元之同時
,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即參加人葉
維霖。②被告應給付原告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兩造簽約時,系爭土地坐落鐵皮建物,顯非供
農業使用,伊為取得農用證明,以免除繳納高額土地增值稅
之優惠,故於特約條款第7條第1項約定,取得農用證明後始
辦理過戶。然被告依約拆除及搬遷地上物,並栽種作物後,
經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以會勘結果「現況為部分現地有填土增
高1公尺,土方含有大量石塊、水泥,且種植事實不足」為
由,否准農業證明申請。伊其後按仲介即訴外人胡智凱之建
議,雇工開挖土地,發現下方遭回填石塊、水泥等營建廢棄
物,難期再次申請農用證明獲准。系爭土地下方遭回填營建
廢棄物,非兩造締約時所得預見,故系爭買賣契約因特約條
款第7條第2項所定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告依約無
庸給付違約金。縱認上開約定非解除條件,伊亦於113年12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依上開約款解除契約,是故告請求被
告移轉系爭土地,係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6、167頁):
㈠被告於100年9月2日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
㈡兩造於113年7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2,517萬
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原告於簽約時已給付250萬元,作
為履約保證金。
㈢兩造均知悉系爭土地上坐落地上物及堆放雜物,且簽訂動用
款項協議書,原告同意被告動用履約保證金中200萬元,作
為拆除地上物及清運之費用;被告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
權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與原告。
㈣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1月30日以前,申請完成系爭土地農
用證明。
㈤被告申請系爭土地農用證明,遭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13年11月
5日彰市農業字第1130046424號函,以會勘結果「現況為部
分現地有填土增高1公尺,土方含有大量石塊、水泥,且種
植事實不足」為由,否准申請。
㈥被告於113年12月11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2693號存證
信函與原告,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㈦原告前聲請拍賣抵押物,被告於執行程序中清償原告200萬元
。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業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或經
被告依特約條款第7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原告不得依系爭
買賣契約為請求,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惡意不履行契約,得依特約條款第7條,請求被
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5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買賣契約為附解除條件之契約:
⒈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
9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
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附
款。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
,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750號、9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解釋
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
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
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22
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5項固約定「若買賣土地為農地時,
賣方應提供農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用證明)予買方
。」(見本院卷第32頁)。然依兩造簽訂之特約條款第1條
約定:「本標的物,需取得農用證明後(最晚於113年11月3
0日申請完成),始由代書進入後續報稅/完稅/過戶流程。
」,可知兩造特別約定,如被告未能申請取得農用證明,則
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項。又特約條款第2、7條約
定;「申請農用證明需將地上物拆除及搬遷費,雙方皆已知
悉,費用由賣方負擔,買方同意於履保先行出款200萬元(
含拆除之費用工程款項及搬遷費)(另簽動撥協議書),賣
方需備齊權狀及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用印完成。及做私人抵押
權給予買方。」、「雙方同意,若其中一方惡意違約而不履
行買賣之義務,惡意不買或惡意不賣,須賠償第一期款加賠
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共計550萬元整給予對方,惟若因
農用證明無法申請通過或因土地有污染而致不能購買,不在
此限,雙方互不負違約責任,所產生之費用由賣方負擔,賣
方並需將動撥之金額無息退還給予買方。」(見本院卷第39
頁),足認兩造乃約定於被告拆除及搬遷地上物後,倘無法
申請取得農用證明,則被告不負未交付農用證明及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違約責任,且被告應返還已領取之價金,形同
回復兩造契約成立前之原狀。是通觀契約全文,上開約款係
規範,於被告履行特約條款第2條所定義務後,倘仍無法於1
13年11月30日以前申請取得農用證明,則系爭買賣契約即失
其效力,被告可免除給付義務,然應依特約條款第7條但書
約定返還已受領價金,以回復原狀,可認系爭買賣契約應屬
附解除條件之契約。
⒊原告雖主張為保障其取得系爭土地後轉售,得免納土地增值
稅,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5項定有被告應提供農用證明之義
務,並於第10條第1項訂有違約責任,使原告得選擇是否繼
續履約,或逕依第10條解除契約。而特約條款第7條約定乃
用以補充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使原告於選擇解
約時,不負違約責任,故特約條款第7條非屬解除條件云云
。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項已規定:「買賣雙方
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
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
契約。」、「賣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
清償貸款、繳納稅費及點交土地等,應賠償買方自應給付之
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賣方
完全給付時為止。如賣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
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買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賣方應於買方
通知解約日起3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買方,並於
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買方,以為
違約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33頁),則於被告違反契約
所定義務時,原告本依上開買賣契約約定,於催告後逕行解
除契約,並請求給付違約金,而無另行簽訂特約條款之必要
。而觀諸特約條款第7條後段乃約定:「因農用證明無法申
請通過或因土地有污染而致不能購買,…,雙方互不負違約
責任」,乃特別約定於被告申請農用證明無法通過之情形下
,免除其違約責任,而排除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
之適用。亦即,於被告履行特約條款第2條所定義務後,仍
無法申請取得農用證明,即無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
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特約條款係賦予其解約之選
擇權云云,要與上開約定真意不符,為不足採。
㈡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下稱農用證明辦
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農業用地符合
下列情形,且無第五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其
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使用
者,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
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
情形。」
⒉查被告業已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拆除及搬遷,然該地另
坐落水泥擋土牆,其內土地填高,與其南側土地有高低落差
。又系爭土地上散落磚塊及水泥塊,被告所陳其雇工開挖處
周遭,則散落大量水泥塊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
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
院卷第305至315頁)。又原告自陳參加人葉維霖(即指定受
移轉登記人)於兩造簽約前,曾前往系爭土地查看2次,並
於簽約後,由被告帶看土地1次。依參加人當時所見,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前半部為原告住家、後半部為小型鐵皮加工
工廠,建物後方土地另有填土,並種植落羽松及其他景觀樹
木。建物下方鋪設之地基(即上述水泥擋土牆)範圍,較建
物占用面積更廣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可見兩造簽約
時,原告已知悉系爭土地上坐落水泥擋土牆及地基。
⒊據參加人所陳:伊於簽約前至現場看過,當時在鐵皮屋南側
有看到一些石頭、磚塊、水泥塊。伊以電話與兩造討論契約
內容,兩造簽約時,並未提及被告需否清除磚塊、水泥塊等
物,伊認為被告應該會知道要清除,且認為這些廢棄物撿一
撿很容易清除。而兩造於特約條款第2條所定被告應拆除之
「地上物」,不包含水泥擋土牆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06頁)。又上述被告應拆除地上物之範圍,不包
含地下石塊及水泥一情,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
頁),可見兩造約定被告應拆除及搬遷地上物範圍,僅包含
鐵皮建物及地上雜物,而未及於上述水泥擋土牆及其內地基
或土地上之原有石塊及水泥甚明。
⒋查被告前已拆除及清除地上物,並在系爭土地種植樹苗等情
,有其所提拆除前後之現場照片、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47至55頁),可認被告業已履行特約條款第2條所定
拆除及搬遷地上物之義務。然被告其後申請農用證明,於11
3年11月5日經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以會勘結果「現況為部分現
地有填土增高1公尺,土方含有大量石塊、水泥,且種植事
實不足」為由,否准申請(見三、第㈤項)。況系爭土地上
坐落水泥擋土地,且下方遭回填石塊、水泥等廢棄物,已如
前述,可見該地現場存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水泥
設施及廢棄物,具有農用證明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
事,而無法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是以,被告已履行特約條款
第2條所定義務,然仍無法於113年11月30日以前申請取得農
用證明,則系爭買賣契約業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當然失其效
力,且被告依特約條款第7條後段規定,無庸負違約責任,
故原告依特約條款第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50
萬元,係屬無據。又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失效,則原告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亦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第4項、特約
條款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於收受剩餘價金2,467萬元
之同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暨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55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婉真
114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周木春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家旻律師
被 告 蕭振清
訴訟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
複 代理人 駱晁偉律師
參 加 人 葉維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19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517萬元向被告購
買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約定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鐵皮屋拆除及清運木板
、木條等雜物後,於113年11月30日前申請取得農用證明。
且原告於簽約時給付25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並同意被
告動用其中200萬元作為清除費用。詎被告未依約將填土、
石塊及水泥等物清運,致申請農用證明未通過,更於113年1
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拒不履約。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第4項、特約條款第7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暨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50
萬元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於收受原告給付2,467萬元之同時
,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即參加人葉
維霖。②被告應給付原告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兩造簽約時,系爭土地坐落鐵皮建物,顯非供
農業使用,伊為取得農用證明,以免除繳納高額土地增值稅
之優惠,故於特約條款第7條第1項約定,取得農用證明後始
辦理過戶。然被告依約拆除及搬遷地上物,並栽種作物後,
經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以會勘結果「現況為部分現地有填土增
高1公尺,土方含有大量石塊、水泥,且種植事實不足」為
由,否准農業證明申請。伊其後按仲介即訴外人胡智凱之建
議,雇工開挖土地,發現下方遭回填石塊、水泥等營建廢棄
物,難期再次申請農用證明獲准。系爭土地下方遭回填營建
廢棄物,非兩造締約時所得預見,故系爭買賣契約因特約條
款第7條第2項所定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告依約無
庸給付違約金。縱認上開約定非解除條件,伊亦於113年12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依上開約款解除契約,是故告請求被
告移轉系爭土地,係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6、167頁):
㈠被告於100年9月2日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
㈡兩造於113年7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2,517萬
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原告於簽約時已給付250萬元,作
為履約保證金。
㈢兩造均知悉系爭土地上坐落地上物及堆放雜物,且簽訂動用
款項協議書,原告同意被告動用履約保證金中200萬元,作
為拆除地上物及清運之費用;被告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
權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與原告。
㈣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1月30日以前,申請完成系爭土地農
用證明。
㈤被告申請系爭土地農用證明,遭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13年11月
5日彰市農業字第1130046424號函,以會勘結果「現況為部
分現地有填土增高1公尺,土方含有大量石塊、水泥,且種
植事實不足」為由,否准申請。
㈥被告於113年12月11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2693號存證
信函與原告,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㈦原告前聲請拍賣抵押物,被告於執行程序中清償原告200萬元
。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業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或經
被告依特約條款第7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原告不得依系爭
買賣契約為請求,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惡意不履行契約,得依特約條款第7條,請求被
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5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買賣契約為附解除條件之契約:
⒈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
9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
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附
款。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
,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750號、9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解釋
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
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
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22
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5項固約定「若買賣土地為農地時,
賣方應提供農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用證明)予買方
。」(見本院卷第32頁)。然依兩造簽訂之特約條款第1條
約定:「本標的物,需取得農用證明後(最晚於113年11月3
0日申請完成),始由代書進入後續報稅/完稅/過戶流程。
」,可知兩造特別約定,如被告未能申請取得農用證明,則
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項。又特約條款第2、7條約
定;「申請農用證明需將地上物拆除及搬遷費,雙方皆已知
悉,費用由賣方負擔,買方同意於履保先行出款200萬元(
含拆除之費用工程款項及搬遷費)(另簽動撥協議書),賣
方需備齊權狀及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用印完成。及做私人抵押
權給予買方。」、「雙方同意,若其中一方惡意違約而不履
行買賣之義務,惡意不買或惡意不賣,須賠償第一期款加賠
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共計550萬元整給予對方,惟若因
農用證明無法申請通過或因土地有污染而致不能購買,不在
此限,雙方互不負違約責任,所產生之費用由賣方負擔,賣
方並需將動撥之金額無息退還給予買方。」(見本院卷第39
頁),足認兩造乃約定於被告拆除及搬遷地上物後,倘無法
申請取得農用證明,則被告不負未交付農用證明及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違約責任,且被告應返還已領取之價金,形同
回復兩造契約成立前之原狀。是通觀契約全文,上開約款係
規範,於被告履行特約條款第2條所定義務後,倘仍無法於1
13年11月30日以前申請取得農用證明,則系爭買賣契約即失
其效力,被告可免除給付義務,然應依特約條款第7條但書
約定返還已受領價金,以回復原狀,可認系爭買賣契約應屬
附解除條件之契約。
⒊原告雖主張為保障其取得系爭土地後轉售,得免納土地增值
稅,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5項定有被告應提供農用證明之義
務,並於第10條第1項訂有違約責任,使原告得選擇是否繼
續履約,或逕依第10條解除契約。而特約條款第7條約定乃
用以補充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使原告於選擇解
約時,不負違約責任,故特約條款第7條非屬解除條件云云
。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項已規定:「買賣雙方
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
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
契約。」、「賣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
清償貸款、繳納稅費及點交土地等,應賠償買方自應給付之
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賣方
完全給付時為止。如賣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
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買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賣方應於買方
通知解約日起3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買方,並於
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買方,以為
違約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33頁),則於被告違反契約
所定義務時,原告本依上開買賣契約約定,於催告後逕行解
除契約,並請求給付違約金,而無另行簽訂特約條款之必要
。而觀諸特約條款第7條後段乃約定:「因農用證明無法申
請通過或因土地有污染而致不能購買,…,雙方互不負違約
責任」,乃特別約定於被告申請農用證明無法通過之情形下
,免除其違約責任,而排除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
之適用。亦即,於被告履行特約條款第2條所定義務後,仍
無法申請取得農用證明,即無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
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特約條款係賦予其解約之選
擇權云云,要與上開約定真意不符,為不足採。
㈡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下稱農用證明辦
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農業用地符合
下列情形,且無第五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其
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使用
者,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
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
情形。」
⒉查被告業已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拆除及搬遷,然該地另
坐落水泥擋土牆,其內土地填高,與其南側土地有高低落差
。又系爭土地上散落磚塊及水泥塊,被告所陳其雇工開挖處
周遭,則散落大量水泥塊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
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
院卷第305至315頁)。又原告自陳參加人葉維霖(即指定受
移轉登記人)於兩造簽約前,曾前往系爭土地查看2次,並
於簽約後,由被告帶看土地1次。依參加人當時所見,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前半部為原告住家、後半部為小型鐵皮加工
工廠,建物後方土地另有填土,並種植落羽松及其他景觀樹
木。建物下方鋪設之地基(即上述水泥擋土牆)範圍,較建
物占用面積更廣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可見兩造簽約
時,原告已知悉系爭土地上坐落水泥擋土牆及地基。
⒊據參加人所陳:伊於簽約前至現場看過,當時在鐵皮屋南側
有看到一些石頭、磚塊、水泥塊。伊以電話與兩造討論契約
內容,兩造簽約時,並未提及被告需否清除磚塊、水泥塊等
物,伊認為被告應該會知道要清除,且認為這些廢棄物撿一
撿很容易清除。而兩造於特約條款第2條所定被告應拆除之
「地上物」,不包含水泥擋土牆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06頁)。又上述被告應拆除地上物之範圍,不包
含地下石塊及水泥一情,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
頁),可見兩造約定被告應拆除及搬遷地上物範圍,僅包含
鐵皮建物及地上雜物,而未及於上述水泥擋土牆及其內地基
或土地上之原有石塊及水泥甚明。
⒋查被告前已拆除及清除地上物,並在系爭土地種植樹苗等情
,有其所提拆除前後之現場照片、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47至55頁),可認被告業已履行特約條款第2條所定
拆除及搬遷地上物之義務。然被告其後申請農用證明,於11
3年11月5日經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以會勘結果「現況為部分現
地有填土增高1公尺,土方含有大量石塊、水泥,且種植事
實不足」為由,否准申請(見三、第㈤項)。況系爭土地上
坐落水泥擋土地,且下方遭回填石塊、水泥等廢棄物,已如
前述,可見該地現場存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水泥
設施及廢棄物,具有農用證明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
事,而無法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是以,被告已履行特約條款
第2條所定義務,然仍無法於113年11月30日以前申請取得農
用證明,則系爭買賣契約業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當然失其效
力,且被告依特約條款第7條後段規定,無庸負違約責任,
故原告依特約條款第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50
萬元,係屬無據。又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失效,則原告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亦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第4項、特約
條款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於收受剩餘價金2,467萬元
之同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暨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55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