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原 告 吳如宜
吳荻雲
吳采宜
吳妍甄
吳怡靜
吳衣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亭寬律師
被 告 陳致仰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訴訟代理人 蘇偉哲律師
被 告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志輝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涉犯過失致死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
06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
重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致仰與被告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吳
采宜新臺幣(下同)50萬5900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致仰與被告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吳
如宜、吳荻雲、吳妍甄、吳怡靜、吳衣瓊各35萬元,及自11
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致仰與被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
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采宜50萬5900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致仰與被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
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如宜、吳荻雲、吳妍甄、吳怡靜、吳衣瓊
各35萬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五、前四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吳采宜以16萬8633元為被告陳致仰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
督教醫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以50萬5900元
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吳采宜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四項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分別以35萬元或
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吳如宜、吳荻
雲、吳妍甄、吳怡靜、吳衣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致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致仰為被告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賀公司)
之員工,依嘉賀公司指示於113年4月起,派駐於被告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下稱漢銘醫院)擔任保
全人員,負責協助殘障人士使用機車停車位,其明知協助殘
障人士停放機車時,應注意不得觸碰電動輔助車之前進桿,
避免該車暴衝,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及之,適死者張秀鳳於113年4月17日上午11時5分
許,騎乘電動輔助車至漢銘醫院就醫,陳致仰於協助張秀鳳
將該車停放於機車停車位之過程中,不慎觸碰該車之前進桿
,致該車往前暴衝,張秀鳳因而倒地,受有顱骨骨折、硬腦
膜下出血併中線偏移、腦疝、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
緊急送醫急救,仍於113年4月27日上午9時45分許,因上開
傷勢造成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上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065號(下稱刑事另案)刑事判決陳致仰有罪確定。
 ㈡嘉賀公司為陳致仰之雇主,陳致仰於執行職務時所生之不法
權利侵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嘉賀公司與陳致仰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陳致仰雖係與嘉賀公司成立僱傭關係,
依嘉賀公司指示至漢銘醫院擔任醫院保全,實際上受漢銘醫
院指揮監督,其等間屬於勞動派遣關係,漢銘醫院為要派公
司,其對陳致仰有實際之指揮監督權限,陳致仰經嘉賀公司
派遣至漢銘醫院擔任保全工作,實際工作內容、服務方式均
由漢銘醫院進行指揮監督,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漢銘
醫院與陳致仰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吳采宜支出喪葬費用15萬5900元,原告皆為張秀鳳子女
,其等自幼喪父,由張秀鳳一人獨力將原告扶養長大,親子
間情誼深厚,原告有自己家庭,死者本可安享餘年、含飴弄
孫,因本件事故發生致原告痛失至親,受有精神上痛苦,各
請求慰撫金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
19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
 ⒈陳致仰與嘉賀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采宜165萬5900元、吳如
宜、吳荻雲、吳妍甄、吳怡靜、吳衣瓊各1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⒉被告陳致仰與漢銘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采宜165萬5900元、
吳如宜、吳荻雲、吳妍甄、吳怡靜、吳衣瓊各1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嘉賀公司答辯: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之金額過高,陳致仰是熱心
善意為張秀鳳提供協助,非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對張秀鳳有所侵害,侵害惡性及情狀非重大,如對此等行為
高度究責,難免使與陳致仰擔當同類職務(保全員、導覽員
、管理員)之人,熱心積極協助民眾前要先思考風險及後果
,進而引發眾人冷漠以對的寒蟬效應,不符社會公益;又張
秀鳳死亡時已高齡89歲,原告約為55歲至62歲間,已組建自
己家庭,僅有原告吳妍甄與張秀鳳同戶籍址,可見其等未同
住侍奉起居,原告與張秀鳳親疏緊密程度不一,應酌定適當
慰撫金數額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漢銘醫院答辯:
 ⒈陳致仰無為漢銘醫院服勞務之形式外觀,實質上亦非漢銘醫
院之受僱人:
 ①漢銘醫院與嘉賀公司簽訂之「保全警衛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乃勞務承攬關係,由嘉賀公司自112年1月1日起
至114年6月30日止提供漢銘醫院駐警保全之服務,有關雙方
約定之保全服務內容及報酬給付方式,乃嘉賀公司全權指派
其所選任之保全人員至漢銘醫院完成值勤工作(有關警衛人
員之僱用、派任、調度、支薪、訓練、保險及值勤時穿著之
服裝等相關事項均由嘉賀公司全權處理),漢銘醫院於嘉賀
公司指派之保全人員完成工作後之次月,審核嘉賀公司提供
之實際排班人數和時數填寫輪值表無誤後,依實際排班人員
和時數給付費用。
 ②陳致仰係嘉賀公司之受僱人,與嘉賀公司間定有不定期勞動
契約書,就工作地點、薪資給付、應注意事項、工作時間、
工作內容、薪資給付、工作場所調動等相關工作條件約定,
並由嘉賀公司負責對陳致仰教育訓練,依嘉賀公司指示至漢
銘醫院擔任保全人員,堪認嘉賀公司與陳致仰存有實質上僱
傭關係,且陳致仰在執行保全業務時,係穿著嘉賀公司提供
之制服,衡以現今一般人均能理解有專門保全公司負責承攬
保全相關業務,客觀形式上陳致仰僅有為嘉賀公司服勞務之
外觀。而漢銘醫院在法律上與陳致仰間並無僱用關係,不符
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要件,陳致仰之過失行為與漢銘
醫院無涉,且原告未具體證明漢銘醫院有何定作或指示過失
,漢銘醫院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③協助病人停車並非陳致仰執行保全工作之職責,其行為僅為
個人幫助行為,並非職務上行為,不該當民法第188條「執
行職務」之要件,縱係職務上行為,惟未受到漢銘醫院指揮
監督。
 ⒉退萬步言,如認漢銘醫院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過高,宜以每人10萬元為宜等語。
 ⒊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陳致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陳致仰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陳致仰有上開過失致死行為,經刑事另案判決有罪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刑事另案起訴書、戶籍謄本、喪葬費估
價單等為證,並有刑事另案判決書附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
刑事另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嘉賀公司、漢銘醫院所不爭執
,陳致仰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是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致仰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 
 ㈡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嘉賀公司、漢銘醫院應
分別與陳致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該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謂受僱人,非僅限
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
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次按勞動派遣,係指派遣
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要派單位,接受該要派單位指
揮監督管理,提供勞務之行為。而派遣勞工在與派遣事業單
位維持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被派遣至要派單位指定之工作
場所,並在要派單位之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不同於一般
的直接僱傭形態,而係屬於間接僱傭之一種,勞動契約仍存
在於派遣事業單位與勞工之間,僅將勞務給付之請求權轉由
要派單位所享有,並由其於勞務給付之範圍內負指揮、監督
之責,要派單位雖非派遣勞動契約上之雇主,然對派遣勞工
有勞務給付請求權,派遣勞工仍須服從要派單位之指揮監督
,先予敘明。 
 ⒉陳致仰為嘉賀公司所僱用,簽有勞動契約書,嘉賀公司與漢
銘醫院簽立系爭契約,由嘉賀公司提供保全服務,並指派陳
致仰至漢銘醫院擔任保全警衛工作,是嘉賀公司屬民法第18
8條第1項所定之僱用人,對於陳致仰執行職務時之侵權行為
,自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連帶責任。復觀之嘉
賀公司與漢銘醫院簽立之系爭契約(本院卷第97-106頁)及
附件一保全警衛值勤內容(本院卷第103頁),可知嘉賀公
司應接受漢銘醫院指示辦理與保全警衛有關之工作,漢銘醫
院對嘉賀公司所派遣之陳致仰自有指示勞務應以何方式為適
當給付之權利,其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嘉賀公
司)及乙方人員應遵守下列人員之管理:乙方人員應配合甲
方(即漢銘醫院)管理,甲方得糾正不當行為,經甲方認定
不適任且以書面通知乙方更換時,乙方不得拒絕,並應於15
日內更換該人員」、同條第3項約定「乙方人員派任前,每
個時段都應準備兩名保全人員,並且應符合雙方認定之條件
,以供甲方挑選面試,經面試通過始可派任至本院值勤,以
維持人員之穩定性」,且於嘉賀公司違反上開約定時,第16
條並訂有違約罰款,可知漢銘醫院得管理、請求更換、面試
履約人員,足認漢銘醫院對陳致仰勞務之實施方式及工作內
容有指示或安排之監督權。縱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乙
方須無償派遣1名幹部駐點於甲方,負責現場勤務督導」,
仍不因嘉賀公司對陳致仰亦有監督權,而排除漢銘醫院對陳
致仰之指揮監督權。且依一般社會通念,陳致仰在漢銘醫院
從事系爭契約所定保全警衛工作,客觀上及外觀上,均足認
陳致仰為漢銘醫院所使用而為其服勞務,此不因其等間有無
僱傭契約或漢銘醫院與嘉賀公司間究係承攬契約抑或勞動派
遣契約而有異,是依前開說明,漢銘醫院雖非陳致仰勞動契
約上之雇主,惟於陳致仰至漢銘醫院值勤時,既負有指揮監
督之權,自應認嘉賀公司與漢銘醫院均係民法第188條所稱
之僱用人。是原告主張嘉賀公司、漢銘醫院分別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規定,就陳致仰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
並與陳致仰連帶賠償,自屬有據。漢銘醫院抗辯其與嘉賀公
司係承攬關係,其並非陳致仰之雇主,與陳致仰無僱用關係
,無須負僱用人責任,即無足採。
 ⒊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以行為之外觀斷
之,凡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或客觀
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
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
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依系爭契約附件一保
全警衛值勤內容(本院卷第103頁)之記載,工作包含「協
助殘障人士使用機車停車位」,而本件事故發生在漢銘醫院
旁之機車停車場,陳致仰係以漢銘醫院保全身分指揮引導張
秀鳳停放電動輔助車,足認陳致仰當時係執行其身為保全之
職務。漢銘醫院辯稱協助病人停車非陳致仰執行保全工作之
職責,而係出於其個人意願所為,不該當民法第188條「執
行職務」之要件等語,自不足採。
 ⒋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
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
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
負同一內容之給付。經查,嘉賀公司與漢銘醫院間,並無須
負連帶責任之規定,而係各基於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陳
致仰連帶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其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
之損害,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
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是陳致仰、嘉賀公司、漢
銘醫院對原告應負之給付義務,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
告於該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
審酌如下:
 ⒈喪葬費用:  
  原告吳采宜主張支出喪葬費15萬59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
證,上開支出項目為我國喪禮習俗及民情所需相符,經核均
屬必要費用,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均為張秀鳳之子女,因張秀鳳死亡之事實,使家庭因此
破碎,無法安享天倫之樂,受有精神上悲痛,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收入、經濟狀況、身體狀況(本院卷第123頁),
及其等113年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卷第163-214頁);陳致仰
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參刑事另案判決書之記
載)及113年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卷第219-223頁);嘉賀公
司之規模及提出之11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
(本院卷第83-84頁);漢銘醫院之規模及營運狀況,及本
件事故經過、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各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
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嘉賀公司、漢銘醫院分別與陳致仰連帶給付原告吳采宜
50萬5900元(喪葬費15萬5900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其
餘原告各3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
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
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嘉賀公司、漢銘醫院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陳致仰未陳明願供擔保准
予免為假執行,就主文第一、三項部分,爰依聲請及職權,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主文第二、四項所命被告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聲請及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