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雅票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谷濱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
,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3項亦有明文。因
此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
權為之,聲請人即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
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並非謂聲請人有聲請移轉之權利,
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
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
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
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項所謂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
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三、聲請意旨略以:伊住在屏東縣,身心狀況不佳,依以原就被
原則,相對人應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起訴
,爰請求將本件訴訟移送屏東地院管轄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詐欺集團利用臉書一頁式網站及
LINE對相對人為投資詐騙,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包含
聲請人在內之人所申設之人頭帳戶,且另將現金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及詐
欺集團成員賠償損害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得由
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網路所及地,僅需使用相關設備
連結詐騙網頁,即得知悉該情事,相對人居住之彰化地區既
為網路所及地,得以連結上開網頁,即為上開侵權行為一部
實行行為及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之一,則本院對本件損害賠
償事件即有管轄權。雖然聲請人之住所地在屏東縣,屏東地
院對此亦有管轄權,惟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事件,依民事訴訟
法第22條規定,相對人自得任向其中一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
,故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
件移送屏東地院,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