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原 告 蔡芳承
被 告 李彥辰
賴羿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24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彥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6萬9,980元,及自民國
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羿傑應給付原告426萬3,37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彥辰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963萬3,3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彥辰、賴羿傑(下各稱姓名)分別於民國112年年底某日、112年年間某日起,加入暱稱「企鵝」、「陳鴻飛」、「An林嘉欣」、「中央幣所」、「TRCOEX-林智文」等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2人擔任向受詐騙之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車手」角色。嗣李彥辰、賴羿傑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陳鴻飛」、「An林嘉欣」、「中央幣所」、「TRCOEX-林智文」等人於112年12月初起,向原告介紹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誆稱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李彥辰於113年2月1日15時許,經上游成員之指示冒稱為幣商,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華興公園,向原告收取536萬9,980元後,佯將虛擬貨幣轉入原告受詐騙集團支配之錢包;賴羿傑於113年1月24日、1月26日、2月6日、2月7日,經上游成員之指示冒稱為幣商,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肯德基金馬店前,陸續向原告收取72萬元、60萬元、221萬8,240元及72萬5,137元,合計426萬3,377元,佯將虛擬貨幣轉入前述錢包,2人再轉交收取之詐騙款項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致原告各受有536萬9,980元、426萬3,377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
決為證,並引用判決所載證據為證,賴羿傑到場為不爭執;
李彥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李彥辰、賴羿傑
與詐騙集團共同犯上開詐騙取財行為,自應負共同侵權之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李彥辰、賴羿傑各給付536萬9,980
元、426萬3,377元,自屬有據。
㈡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寄存在大雅派出所、海豐派出所,於1
14年3月31日送達李彥辰,於114年3月17日送達賴羿傑,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3、7、9頁),被告迄今未給
付,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114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原 告 蔡芳承
被 告 李彥辰
賴羿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24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彥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6萬9,980元,及自民國
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羿傑應給付原告426萬3,37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彥辰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963萬3,3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彥辰、賴羿傑(下各稱姓名)分別於民國112年年底某日、112年年間某日起,加入暱稱「企鵝」、「陳鴻飛」、「An林嘉欣」、「中央幣所」、「TRCOEX-林智文」等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2人擔任向受詐騙之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車手」角色。嗣李彥辰、賴羿傑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陳鴻飛」、「An林嘉欣」、「中央幣所」、「TRCOEX-林智文」等人於112年12月初起,向原告介紹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誆稱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李彥辰於113年2月1日15時許,經上游成員之指示冒稱為幣商,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華興公園,向原告收取536萬9,980元後,佯將虛擬貨幣轉入原告受詐騙集團支配之錢包;賴羿傑於113年1月24日、1月26日、2月6日、2月7日,經上游成員之指示冒稱為幣商,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肯德基金馬店前,陸續向原告收取72萬元、60萬元、221萬8,240元及72萬5,137元,合計426萬3,377元,佯將虛擬貨幣轉入前述錢包,2人再轉交收取之詐騙款項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致原告各受有536萬9,980元、426萬3,377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
決為證,並引用判決所載證據為證,賴羿傑到場為不爭執;
李彥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李彥辰、賴羿傑
與詐騙集團共同犯上開詐騙取財行為,自應負共同侵權之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李彥辰、賴羿傑各給付536萬9,980
元、426萬3,377元,自屬有據。
㈡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寄存在大雅派出所、海豐派出所,於1
14年3月31日送達李彥辰,於114年3月17日送達賴羿傑,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3、7、9頁),被告迄今未給
付,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