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重訴字第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黃秋香
被 告 陳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
3年度重附民字29號)前來,該裁定所列其餘被告前已審結,本
件被告陳宏榮部分則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陳宏榮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宏榮負擔。
前開原告勝訴部分提出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
被告陳宏榮如提出新臺幣5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陳宏榮與另已審結之李明治、吳俞萱、凃安
慶、劉益志、梁弘靖、謝昆晉(下合稱已審結之六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前列被告陳宏榮及已審結之六人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由被告陳宏榮與已審結之六人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
人面交取款。原告受騙方式係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下
同)113年3月6日前某日起,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經原
告連繫即佯稱有股票投資專案,保證獲利云云,使原告誤信
,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予被告陳宏榮及已審結
之六人。被告陳宏榮與已審結之六人繳交取得之現金給該集
團不詳成員後,李明治、陳宏榮、劉益志各得1萬元報酬,
涂安慶得5000元報酬,謝昆晉得3000元報酬。嗣原告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查悉前情,被告陳宏榮與已審結之六人均經
檢察官起訴,亦由法院判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罪,
各自處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2項(書狀誤為第223條第1、2項),請求被
告陳宏榮與已審結之六人賠償並應加給利息等語。
二、被告陳宏榮陳稱意旨略以,其與已審結之六人不相識,不曉
得是否同一集團,其只有向原告取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該
金額造成原告受損,其現在監,無力償還,出監後有能力會
分期還,但原告要其連帶賠償1740萬元不合理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受詐欺並於如附表時地交付現金於被告陳宏榮與已
審結之六人,被告陳宏榮與已審結之六人嗣亦因前開不法行
為經檢察官起訴,由法院判處罪刑等情,被告陳宏榮未爭執
,亦有相符的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自可採信屬實。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予賠償,自合法有據。
2、原告主張並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陳宏榮應
與已審結之六人連帶賠償如附表共交付之1740萬元部分,被
告抗辯如上,意指其應以取款額賠償為合理等語。經本院審
酌被告陳宏榮抗辯與已審結之六人互不相識,其係因上網找
工作依不詳人指示向原告取款等情,與已審結之六人其中吳
俞萱、凃安慶、梁弘靖、謝昆相所述情節一致,亦合於相關
刑事案卷資料所陳之內容。此外,迄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陳宏榮與已審結之六人間於主觀、客觀上已堪知彼此屬
共同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各人於如附表之各次取款行為係與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構成共同侵害原告權利,應負連帶賠償
之責。惟被告陳宏榮與已審結之六人間,委難論認亦應對其
餘人之取款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連帶賠償之
主張尚難採取。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據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係屬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應
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合法應准。此部分原告書狀雖錯引
且誤植法條如上,但不影響本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
,亦此敘明。
綜上,本院核認原告於請求被告陳宏榮應賠償給付原告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係有理應准。逾此範圍容
不適當,難加准許。
四、原告聲明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
,參據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由原告、被告提出
後,各得假執行、免假執行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
納裁判費,審理過程,若有訴訟費用支出容微,故責由被告
負擔,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名稱 1 113年3月6日 15時58分許 黃秋香位在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000○0號之住處 30萬 梁弘靖 (以假名陳家龍)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陳家龍」之印文及署押)、專案計劃協議書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2 113年3月8日 9時2分許 同上 60萬 謝昆晉 (以假名許柏凱)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許柏凱」之署押) 3 113年3月11日 11時34分許 同上 30萬 李明治 (以假名李家豪)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李家豪」之印文及署押) 4 113年3月14日 12時32分許 同上 100萬 陳宏榮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5 113年3月26日 14時9分許 同上 400萬 陳宏榮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6 113年3月22日 10時41分許 同上 30萬 吳俞萱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7 113年3月25日 11時18分許 同上 50萬 吳俞萱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8 113年3月22日 15時47分許 同上 130萬 凃安慶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9 113年4月1日 13時23分許 同上 400萬 劉益志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10 113年4月8日 10時37分許 同上 510萬 劉益志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114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黃秋香
被 告 陳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
3年度重附民字29號)前來,該裁定所列其餘被告前已審結,本
件被告陳宏榮部分則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陳宏榮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宏榮負擔。
前開原告勝訴部分提出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
被告陳宏榮如提出新臺幣5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陳宏榮與另已審結之李明治、吳俞萱、凃安
慶、劉益志、梁弘靖、謝昆晉(下合稱已審結之六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前列被告陳宏榮及已審結之六人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由被告陳宏榮與已審結之六人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
人面交取款。原告受騙方式係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下
同)113年3月6日前某日起,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經原
告連繫即佯稱有股票投資專案,保證獲利云云,使原告誤信
,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予被告陳宏榮及已審結
之六人。被告陳宏榮與已審結之六人繳交取得之現金給該集
團不詳成員後,李明治、陳宏榮、劉益志各得1萬元報酬,
涂安慶得5000元報酬,謝昆晉得3000元報酬。嗣原告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查悉前情,被告陳宏榮與已審結之六人均經
檢察官起訴,亦由法院判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罪,
各自處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2項(書狀誤為第223條第1、2項),請求被
告陳宏榮與已審結之六人賠償並應加給利息等語。
二、被告陳宏榮陳稱意旨略以,其與已審結之六人不相識,不曉
得是否同一集團,其只有向原告取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該
金額造成原告受損,其現在監,無力償還,出監後有能力會
分期還,但原告要其連帶賠償1740萬元不合理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受詐欺並於如附表時地交付現金於被告陳宏榮與已
審結之六人,被告陳宏榮與已審結之六人嗣亦因前開不法行
為經檢察官起訴,由法院判處罪刑等情,被告陳宏榮未爭執
,亦有相符的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自可採信屬實。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予賠償,自合法有據。
2、原告主張並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陳宏榮應
與已審結之六人連帶賠償如附表共交付之1740萬元部分,被
告抗辯如上,意指其應以取款額賠償為合理等語。經本院審
酌被告陳宏榮抗辯與已審結之六人互不相識,其係因上網找
工作依不詳人指示向原告取款等情,與已審結之六人其中吳
俞萱、凃安慶、梁弘靖、謝昆相所述情節一致,亦合於相關
刑事案卷資料所陳之內容。此外,迄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陳宏榮與已審結之六人間於主觀、客觀上已堪知彼此屬
共同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各人於如附表之各次取款行為係與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構成共同侵害原告權利,應負連帶賠償
之責。惟被告陳宏榮與已審結之六人間,委難論認亦應對其
餘人之取款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連帶賠償之
主張尚難採取。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據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係屬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應
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合法應准。此部分原告書狀雖錯引
且誤植法條如上,但不影響本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
,亦此敘明。
綜上,本院核認原告於請求被告陳宏榮應賠償給付原告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係有理應准。逾此範圍容
不適當,難加准許。
四、原告聲明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
,參據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由原告、被告提出
後,各得假執行、免假執行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
納裁判費,審理過程,若有訴訟費用支出容微,故責由被告
負擔,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名稱 1 113年3月6日 15時58分許 黃秋香位在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000○0號之住處 30萬 梁弘靖 (以假名陳家龍)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陳家龍」之印文及署押)、專案計劃協議書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2 113年3月8日 9時2分許 同上 60萬 謝昆晉 (以假名許柏凱)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許柏凱」之署押) 3 113年3月11日 11時34分許 同上 30萬 李明治 (以假名李家豪)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李家豪」之印文及署押) 4 113年3月14日 12時32分許 同上 100萬 陳宏榮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5 113年3月26日 14時9分許 同上 400萬 陳宏榮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6 113年3月22日 10時41分許 同上 30萬 吳俞萱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7 113年3月25日 11時18分許 同上 50萬 吳俞萱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8 113年3月22日 15時47分許 同上 130萬 凃安慶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9 113年4月1日 13時23分許 同上 400萬 劉益志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10 113年4月8日 10時37分許 同上 510萬 劉益志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