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重訴字第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彭湘淳
被 告 星逸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星佑
被 告 林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本金及各該本金如
編號1、2、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星逸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星逸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被告林星佑、林
挺偉(下分稱姓名)之住、居所所在地,雖均不在彰化縣
,惟依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28日、111年4月6日簽訂之授
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卷第31、35、39頁),依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
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李國忠為法定代理人,嗣原告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李嘉祥,李嘉祥於114
年4月23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將
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卷第111-113頁),依前開規定
,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說明。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星逸公司於111年4月28日邀同林星佑、林挺偉為連帶保證
人,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
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暨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6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甲),約定借
款期間自111年4月29日起至116年4月29日止,自實際撥款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1
1年4月29日起至116年4月29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83
5%機動計息,並依機動利率調整;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
,若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遲延願
依原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違約時合計為年利率1.72%
+1.835%=3.555%)。凡逾期償還本金及利息時,按借款總
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下稱系爭
借貸契約甲)。原告業於111年4月29日交付系爭借款甲予
星逸公司。
㈡星逸公司再於同日邀同林星佑、林挺偉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
1,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乙),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
月29日起至117年4月29日止,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
5%機動計息,嗣後中華郵政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
即隨同調整;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逾期償還本金或
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遲延願依原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違約時合計為年利率1.72%+0.575%=2.295%)。
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
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乙
)。原告業於111年4月29日交付系爭借款乙予星逸公司。
㈢星逸公司另於112年2月24日邀同林星佑、林挺偉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下
稱系爭借款丙),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7日至117年3月
7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
依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535%
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
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
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遲延願依原
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違約時合計為年利率1.715%+1.
535%=3.25%)。凡逾期償還本金及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
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貸
契約丙)。原告業於112年3月7日交付系爭借款丙予星逸
公司。
㈣詎星逸公司就系爭借款甲、乙、丙僅依約繳納至113年11月
止,後續即無正常繳款,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依系爭借
貸契約甲、乙、丙約定,星逸公司應償還其所積欠如附表
編號1至編號3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林
星佑、林挺偉為系爭借貸契約甲、乙、丙之連帶保證人,
就上開借款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
定期限支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
77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
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原告舉證系爭借貸契約甲、乙
、丙之借款金額計算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
約定書、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
興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
款契約書、借據、中華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網路
郵局查詢表等為證(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1頁、第23頁
、第25頁、第29至39頁、第41至46頁、第47頁、第49至53
頁、第55頁、第57至61頁、第103頁、第105至109頁);本
院將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證據資料之書狀繕本送達被
告,亦未見被告就原告前開主張事實、證據資料以言詞或
書狀為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則星逸
公司積欠原告系爭借款甲、乙、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
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林星佑、林挺偉為上開借款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星逸公司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
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債務,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約定週年 利率 違約金 1 1,017,542元 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3.555% 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653,074元 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2.295% 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4,300,228元 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3.25% 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4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彭湘淳
被 告 星逸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星佑
被 告 林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本金及各該本金如
編號1、2、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星逸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星逸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被告林星佑、林
挺偉(下分稱姓名)之住、居所所在地,雖均不在彰化縣
,惟依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28日、111年4月6日簽訂之授
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卷第31、35、39頁),依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
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李國忠為法定代理人,嗣原告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李嘉祥,李嘉祥於114
年4月23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將
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卷第111-113頁),依前開規定
,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說明。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星逸公司於111年4月28日邀同林星佑、林挺偉為連帶保證
人,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
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暨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6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甲),約定借
款期間自111年4月29日起至116年4月29日止,自實際撥款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1
1年4月29日起至116年4月29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83
5%機動計息,並依機動利率調整;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
,若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遲延願
依原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違約時合計為年利率1.72%
+1.835%=3.555%)。凡逾期償還本金及利息時,按借款總
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下稱系爭
借貸契約甲)。原告業於111年4月29日交付系爭借款甲予
星逸公司。
㈡星逸公司再於同日邀同林星佑、林挺偉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
1,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乙),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
月29日起至117年4月29日止,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
5%機動計息,嗣後中華郵政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
即隨同調整;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逾期償還本金或
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遲延願依原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違約時合計為年利率1.72%+0.575%=2.295%)。
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
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乙
)。原告業於111年4月29日交付系爭借款乙予星逸公司。
㈢星逸公司另於112年2月24日邀同林星佑、林挺偉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下
稱系爭借款丙),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7日至117年3月
7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
依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535%
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
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
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遲延願依原
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違約時合計為年利率1.715%+1.
535%=3.25%)。凡逾期償還本金及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
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貸
契約丙)。原告業於112年3月7日交付系爭借款丙予星逸
公司。
㈣詎星逸公司就系爭借款甲、乙、丙僅依約繳納至113年11月
止,後續即無正常繳款,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依系爭借
貸契約甲、乙、丙約定,星逸公司應償還其所積欠如附表
編號1至編號3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林
星佑、林挺偉為系爭借貸契約甲、乙、丙之連帶保證人,
就上開借款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
定期限支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
77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
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原告舉證系爭借貸契約甲、乙
、丙之借款金額計算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
約定書、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
興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
款契約書、借據、中華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網路
郵局查詢表等為證(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1頁、第23頁
、第25頁、第29至39頁、第41至46頁、第47頁、第49至53
頁、第55頁、第57至61頁、第103頁、第105至109頁);本
院將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證據資料之書狀繕本送達被
告,亦未見被告就原告前開主張事實、證據資料以言詞或
書狀為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則星逸
公司積欠原告系爭借款甲、乙、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
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林星佑、林挺偉為上開借款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星逸公司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
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債務,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約定週年 利率 違約金 1 1,017,542元 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3.555% 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653,074元 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2.295% 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4,300,228元 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3.25% 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