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114年度重訴字第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勝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鴻瑜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旭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玲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反訴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33,108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
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
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
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
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簽訂再生能
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反訴被
告承攬反訴原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惟反訴被告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保固服務、變造電廠巡檢
表注意事項及執行結果、系爭工程驗收不合格迄今仍未改善
等事由,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通知反訴被告終止
系爭契約,及依系爭契約第8條前段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違約金、返還未履行之保固服務折算費用、驗收太
陽能模組角度不良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及遲延未清洗太
陽能板之損害賠償,共計11,656,527元等語,並聲明: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656,52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依反訴原告上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56,52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108元,未據反訴原告繳納,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114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勝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鴻瑜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旭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玲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反訴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33,108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
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
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
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
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簽訂再生能
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反訴被
告承攬反訴原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惟反訴被告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保固服務、變造電廠巡檢
表注意事項及執行結果、系爭工程驗收不合格迄今仍未改善
等事由,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通知反訴被告終止
系爭契約,及依系爭契約第8條前段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違約金、返還未履行之保固服務折算費用、驗收太
陽能模組角度不良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及遲延未清洗太
陽能板之損害賠償,共計11,656,527元等語,並聲明: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656,52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依反訴原告上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56,52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108元,未據反訴原告繳納,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