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15年度司他字第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31號
受裁定人即
被告 吳景勛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鍾智懿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吳景勛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
,72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4年
度訴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經本
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又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774,416元,應徵收裁判費為45,726元。從
而,受裁定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5,726元,並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