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15年度司他字第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41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謝惠蘭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間請求損害賠償等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謝惠蘭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
3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
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6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無誤。依前揭規
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
三、次查,受裁定人即原告謝惠蘭於上開事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928,622元。準此,本案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2,290元,是受裁定人即原告謝惠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確定為12,290元,然受裁定人即原告已預納裁判費9,990元
,扣除受裁定人即原告預納之裁判費,尚應向本院繳納訴訟
費用為2,300元【計算式:12,290-9,990=2,300】,並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