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10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02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許芳瑜

許家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肆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許芳瑜於民國(下同)102年就讀仁德醫護管理
專科學校時,邀同債務人許家誠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
貸款,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整
,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300,901元
,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08年
07月01日)一年後之次日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
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
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14年11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
息,尚欠171,441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
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
期,應全部清償。
(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
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