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13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39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黃韋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4,0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
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
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
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
申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
行申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4,004元整,其中已到期
本金49,974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9,974元與分期交易未清
償餘額0元),應自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
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937元、違約金雜費計93
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
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
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139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974元 黃韋中 自民國 115 年 02月 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115年度司促字第139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黃韋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4,0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
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
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
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
申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
行申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4,004元整,其中已到期
本金49,974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9,974元與分期交易未清
償餘額0元),應自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
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937元、違約金雜費計93
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
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
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139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974元 黃韋中 自民國 115 年 02月 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