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5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林建呈
相 對 人 登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蘇瑞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登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王富弘、弘唯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即弘唯營造有限公司、蘇瑞興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登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蘇瑞興於民國112年2月6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4,800,000元,及自民國1
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登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蘇瑞興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5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DD684206 號
),內載金額新臺幣4,8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5年2月5
日,詎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對相對
人登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王富弘、弘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弘唯營造有限公司)、蘇瑞興等4人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
即不得援用該法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准許執行。經查,相
對人王富弘、弘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票發票人,依前
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逕對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部
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