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蔡浩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TOBIAS EDISON CARRASCA(中譯:托比)間聲
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
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
示之責。又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
。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
該票據原本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或
其他通訊設備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
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所簽發,
金額為新臺幣120,000元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
於到期日114年12月14日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已於114年9月13日經通報行方(蹤
)不明而尚無尋獲紀錄,此有115年1月15日內政部移民署函
可佐,是形式上難認聲請人就上開本票已有現實提示。復經
本院於115年1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5日內補正提示地點及方
式,聲請人具狀稱:已於115年1月21日向相對人以存證信函
及上開本票影本向相對人提示云云。顯見聲請人並未對相對
人現實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且未補正已向相對人現實提示上
開本票之相關資料,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尚難認聲請人已完
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而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則聲請
人之聲請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