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115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邱杜素鳳
相 對 人 陳忠良
邱瑞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404,552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
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
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員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存新
臺幣(下同)404,552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24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該訴訟業經鈞院112年度員簡字第77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已告終結,聲
請人為取回上開擔保金,定期催告相對人陳忠良、邱瑞精行
使權利,嗣相對人陳忠良對之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鈞
院114年度員簡字第74號、114年度簡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確定,相對人已無損害可言,為此提出民事歷審判決暨其確
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113年度司聲字第480號民事
裁定等件影本為證,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因聲請
人定期催告相對人邱瑞精、陳忠良行使權利,相對人邱瑞精
逾期未行使權利,相對人陳忠良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經本院判決
駁回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陳忠良因停止執行已確定未受
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從而,相對人邱瑞精經通知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相對人陳忠
良因停止執行未受損害已判決確定,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
滅,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115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邱杜素鳳
相 對 人 陳忠良
邱瑞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404,552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
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
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員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存新
臺幣(下同)404,552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24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該訴訟業經鈞院112年度員簡字第77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已告終結,聲
請人為取回上開擔保金,定期催告相對人陳忠良、邱瑞精行
使權利,嗣相對人陳忠良對之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鈞
院114年度員簡字第74號、114年度簡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確定,相對人已無損害可言,為此提出民事歷審判決暨其確
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113年度司聲字第480號民事
裁定等件影本為證,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因聲請
人定期催告相對人邱瑞精、陳忠良行使權利,相對人邱瑞精
逾期未行使權利,相對人陳忠良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經本院判決
駁回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陳忠良因停止執行已確定未受
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從而,相對人邱瑞精經通知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相對人陳忠
良因停止執行未受損害已判決確定,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
滅,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