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115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誠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奕華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
相 對 人 王長發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霞
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參
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
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
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
人負擔5分之2、被告即相對人負擔5分之3,並已確定在案等
情,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茲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7,276元,有收據在卷可稽。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4,366元(計算
式:257,276元*3/5=154,366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