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115年度司聲字第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江憲政
相 對 人 巫釀生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巫文章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貳
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
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迭經本院100年度
訴字第9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09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2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民事判決,已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一
、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又聲請人主張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79,314元為聲請人一人所繳納,惟收據誤
植為「張瑞明、江憲政、李沛諠」三人等語,經調卷審查結
果,第三人李沛諠、張瑞明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
度上字第509號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且
於判決確定後,業由本院以113年度司他字第60號依職權確
定第三人李沛諠、張瑞明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故聲請人之
主張,應屬可採,茲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
79,314元、第三審裁判費79,314元,有收據在卷可稽,是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158,628元,並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
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
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