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5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洪秋春

上列異議人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482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8日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7248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
議人於收受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查封時雖然在現場,但不了解
要說什麼也不清楚要問什麼,來執行的人員問什麼、答什麼
,沒問到租約的問題,異議人根本不知道也沒有回答有承租
契約,異議人根本不清楚,這樣子有錯嗎?對不懂法律的異
議人來說是公平的嗎?收文也是跌撞撞,一直在詢問律師找
尋免費諮詢,才得知景隆興業有限公司每年要申報所得稅。
景隆興業有限公司在103年12月成立,原本是異議人與翁生
府夫妻打拼出來的,之前因為疫情嚴重影響客戶貨款倒閉,
導致景隆興業有限公司經營困難,又遇到被詐騙借款;異議
人一直未收到法院的執行命令之類的任何通知文件,最後聽
隔壁說有警察跟法院的人來過之後,才收到的是強制執行命
令,然後再去○○○○○,到114年3月2日才排到秀水郵局信箱,
112年7月19日與翁生府離婚,112年8月16日再重新簽訂承租
契約書到117年8月15日止共5年,住處是26年多的房屋,外
面大雨裡面小雨會漏水,111年整間房子全部重新整修,請
付整修費用及負擔搬遷費用。被詐騙手法恐嚇詐騙後走到這
地步了,無家可歸一無所有,工作也沒了,已經2年多一直
找不到工作,可否讓異議人免費繼續住到117年8月15日,有
能力範圍內再重新買回這間房子等語。
三、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
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
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出租人與
承租人訂立租賃契約後,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占有前,經執
行法院查封者,承租人不得主張係查封前與債務人訂約承租
該不動產,阻止點交,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辦理強制
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10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號房屋(門牌號
碼: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經本院
於113年4月26日查封時債務人在場,債權人代理人協同地政
人員引導本院至標的物現場,並表示債務人在家但避不見面
且將大門反鎖,經呼喊債務人三次以上債務人均不回應,請
鎖匠打開大門門鎖,屋前之第二道門經債務人由內反鎖,鐵
匠稱無法打開等情;以及本院再於113年7月19日執行時,債
務人在場,由債務人引領地政人員測量標的物增建部分,包
含一樓車庫、後方廚房部分、頂樓突出物、雨遮,債務人稱
無海砂、輻射及非自然死亡之情形,屋齡約25年,屋況保持
良好;債務人後改稱可能有海砂的情形,僅是剛油漆過看起
來才新新的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57號執行卷宗
之查封筆錄及執行筆錄可稽,足徵異議人為系爭房屋之實際
使用人;又系爭房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上,
經本院於113年6月19日查封該土地時,債務人不在,債權人
表示上開土地使用情形為債務人使用中等語,亦有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72482號執行卷宗之查封筆錄可憑,嗣本院委
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
地拍賣,該公司依債權人代理人稱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係債
務人使用中,以本件拍定後點交為拍賣條件,定於114年10
月22日實施第1次拍賣,拍賣通知已於114年9月22日送達異
議人本人簽收(見114年度彰金職字第57號卷宗之送達證書)
,經黃姿閔買受,本院已於114年11月4日發給買受人不動產
移轉證書,異議人於拍賣前後,曾分別於114年7月16日、11
4年11月10日向本院具狀異議時,均未提及有何租約關係,
迨至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履勘時,異議人始稱本件系爭房
屋出租予景隆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翁生府,目前為異議
人本人與翁生府居住,無其他人等語,雖於114年12月22日
以陳報狀提出書面之租賃契約書,惟112年8月16日果真有該
租賃契約存在,異議人豈有在拍賣前或歷次聲明異議中,均
不曾主張有該租約存在之理?況且異議人已自陳系爭房屋目
前為異議人本人與翁生府居住,無其他人等語,再依114年1
2月16日履勘時之現場照片觀之,不論是客廳、廚房、浴室
、房間、梯間、頂樓,均無第三人景隆興業有限公司占有之
外觀,是異議人主張系爭房屋已出租予景隆興業有限公司,
實與經驗常情相違,難予採信,且依前揭說明,異議人自不
得阻止點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主張無從採認。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