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太和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小羊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6
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上
未載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轄內之某處地址為付款地或發票地
,自應由抗告人營業所之法院管轄。故原裁定法院無管轄權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應由票據付款
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
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
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非訟事件法既已就本票裁
定事件專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該事件即為專
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924號、97年度非抗字
第4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強制
執行,應以票據付款地為管轄法院。
三、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
人即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金額及遲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本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
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後,認相對人於原裁定所提出之系爭本票
,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而屬
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
卻未為給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為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核屬有據,應無不當。抗告意旨稱原裁定法院
無管轄權云云,惟系爭本票上所載付款地為「500彰化縣○○
市○○路00號5樓之2」,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應由票據付款地「彰化縣」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為管轄法院,原裁定法院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即具管
轄權,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難謂可採。從而,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