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5年度救字第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女(代號BJ000-A114184,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女之父(代號BJ000-A114184A,年籍詳卷)
共同代理人 黃意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男(代號BJ000-A114184H,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男之父(代號BJ000-A114184之父,年籍詳卷)
乙男之母(代號BJ000-A114184I,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20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又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等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5年
度訴字第220號),因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下稱彰化法扶分會)審查決定
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提出彰化
法扶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在卷可佐,堪信
為真,且依其等所述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其等聲請
本件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