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5年度聲字第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丞盈金屬材料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鴻文


相 對 人 黃鴻儒

黃珮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7萬2,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826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5年度訴字27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家
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本院97年度重訴字
第64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
年度司執字第826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程序)受理。然相對人黃珮甄對聲請人丞盈金屬材料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盈公司)所主張之租金債權,及黃珮
甄、相對人黃鴻儒各對聲請人黃鴻文所主張之買賣價金債權
,均罹於消滅時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為免繼續執行受有財產上損害,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聲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
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強
制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
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此項遲延
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
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判決、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名
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76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觀之起訴狀內容
,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是聲請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
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依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所附之執行名義及民事聲請強制執行
狀所示,黃珮甄對丞盈公司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對黃鴻文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6萬0,275元,
黃鴻儒對黃鴻文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8萬0,137元,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其等於停止執行期間(即本案訴訟進
行期間)因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又本案訴訟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8萬6,127元,應適用通常程序,且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二、三審各
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為6年。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限
預估尚須約6年,相對人倘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於上
開期間內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其等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37萬2,124元(124萬0,412
元【即100萬元+16萬0,275元+8萬0,137元】×5%×6年=372,12
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概數,認聲請人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程序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37萬2,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