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5年度補字第1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61號
原 告 蕭憶慧
被 告 許祐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
5年度司促字第422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萬2650元(
90萬元+1萬2650元=91萬2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160元
,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166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