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訴字第1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3號
                   115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吳月里
阮鈺婷
被 告 杜彥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1323號加重詐欺案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重
附民字第31號、114年度附民字第9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合併
辯論,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受理115年度訴字第143、144號損害賠償事件,被告
均相同,且均為因被告參與詐欺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事件,故
本院依前揭規定為合併辯論、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吳月里(下稱姓名)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間某時
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北
仔」、「小勛」、「李維拉」,Line暱稱「陳小粒」之人所
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同案
刑事被告)呂欣蓉(下稱姓名)受本案詐欺集團指揮負責收
購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16日以LINE暱稱「羅雅
雲/阿娟」與伊聯絡,佯稱使用「昌恆」、「富達」、「永
誠金投」「E路發」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保證賺錢,伊
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5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564萬元、11時11分許匯款350萬元至訴外
人劉玉仕於臺灣土地銀行申設之戶名:紘發工程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玉仕帳戶),致受有914萬
元損失。則被告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對於伊受詐騙之
侵權行為均要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吳月里91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阮鈺婷(下稱姓名)主張略以:被告於112年間某時許,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呂欣蓉受本案詐欺集團指揮負責收
購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阮慕驊」、「林秀靜」等人與伊聯絡
,佯稱使用「野村證券」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伊因而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上午11時19分許匯款85萬
元、中午12時46分許匯款35萬元至劉玉仕帳戶,致受有120
萬元損失。則被告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對於伊受詐騙
之侵權行為均要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阮鈺婷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縱使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倘非基
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
位,因此就該集團成員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均應
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團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各自所
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不能
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
均應負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簡易字第11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就其等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等分別受有損失9
14萬元、120萬元等節,經其等舉證其等調查筆錄、呂欣蓉
調查筆錄、劉玉仕調查筆錄、劉玉仕即紘發工程行交易明細
、呂欣蓉偵訊筆錄、彰檢113年度偵字第13348號等起訴書為
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檢)114年度偵字599號
電子卷證第479-483、497-499、421-437、467-471頁,113
年度偵字第17768號卷一(下稱第17768號卷)電子卷證第23
5、381-393頁、卷第23-45頁】。堪認原告確因本案詐欺集
團詐騙,而分別受有損失。
 ⒉被告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向訴外人陳耿孝收取金融帳戶
(下稱陳孝耿帳戶)乙節,固有陳孝耿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
、被告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可參(第17768號卷第269-277頁
、彰檢113年度偵字第15602號卷第245-249、251-254、283-
285、27-40、261-269頁),惟依陳耿孝、被告上開調查、
偵訊供述內容,可認陳孝耿、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原告
匯款後之112年5月16日。又依陳孝耿帳戶交易明細觀之,亦
無原告匯入或匯款輾轉流入之記錄,有陳孝耿帳戶交易明細
可參(彰檢112年度35776號電子卷證第11-16頁)。則原告
主張之詐騙事實,均發生在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原告
復無另舉證他項證據,足供本院認定被告有參與其等受詐騙
之情事,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詐騙原
告之侵權行為。
 ㈢從而,本院不能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  
四、綜上所述,吳月里、阮鈺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
被告給付914萬元、12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