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訴字第1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張永導
被 告 黃浩銘




賴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
度附民字第95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3,66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8萬5,3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85萬3,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3,6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浩銘目前在監執行,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將開
庭意願調查表送達前開被告,被告黃浩銘表示不願意出庭辯
論(包含遠距視訊)(見卷第49、75頁),而被告賴冠銘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被告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浩銘、賴冠銘及訴外人林洵宇自民國113年4月前某日
,陸續加入綽號「彌月」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系爭詐
欺集團),林洵宇為水房成員,被告黃浩銘擔任車手頭,而
被告賴冠銘擔任車手,被告黃浩銘、賴冠銘分別可獲取款金
額的百分之1.5、百分之1作為報酬,被告賴冠銘並提供其高
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資料予被告黃浩銘,被告黃浩銘再轉交系爭帳戶資
料予林洵宇,由林洵宇綁定約定帳戶,並通知被告黃浩銘可
開始使用系爭帳戶。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1日
,將原告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並要求原告下載「凱強投
資」APP投資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3日10時6
分許,匯款130萬元至訴外人沈玉馥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同日10時12分許,將該筆款
項轉至訴外人李微軍名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復於同日10時53分許
,再將款項轉匯至被告賴冠銘之系爭帳戶內。嗣被告賴冠銘
即依照被告黃浩銘之指示,於113年5月3日前往高雄銀行三
多分行臨櫃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200萬元(內含70萬元非原告
遭詐欺款項)後轉交被告黃浩銘,被告黃浩銘再轉交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藏匿贓款,嗣原告察覺上當而報
警查獲被告之犯行。
 ㈡原告因被告之本案詐騙行為,受有130萬元財產損害,惟原告
與林洵宇於114年9月26日以10萬元成立調解,又被告賴冠銘
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52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將其所
領之報酬1萬3,000元賠償原告,故原告就已領之1萬3,000元
賠償金及林洵宇內部應分擔額為43萬3,333元(計算式:130
萬元÷3=43萬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不再向被告請求,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
5萬3,667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浩銘擔任車手頭、被告賴冠銘提供系爭帳戶
並擔任車手,原告因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
於前揭時地匯款130萬元至甲帳戶,再遭層轉至乙帳戶及系
爭帳戶之過程,再由被告黃浩銘轉交上層收水人員等事實,
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卷第15至28頁),並經本院調取
系爭刑案卷宗審閱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
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情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
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互相分工,由被告黃浩銘擔任車手頭、被告
賴冠銘提供系爭帳戶並擔任車手,達成對原告詐欺得款130
萬元之目的,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性,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之全部結果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洵
屬有據。
 ㈢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3條復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276條
第1項所謂「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於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就其等應連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係以各侵權行為人對
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以計算負擔之比例,若對於損害結
果之加害程度並無輕重之分,即應平均分擔其賠償金額。本
件被告與林洵宇行為之加害程度及對原告造成損害結果,無
從區分輕重,應適用上開規定規定平均分擔義務,是每人內
部應分擔額各為43萬3,333元(計算式:130萬元÷3=43萬3,33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次查,原告與林洵宇於114年9月2
6日以10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957號和解
筆錄(見附民卷第25頁)可按,該和解金額低於林洵宇應分擔
額,該差額33萬3,333元(計算式:43萬3,333元-10萬元=33
萬3,333元)因原告對林洵宇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
效力,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差額。又原告自陳林洵
宇均有按時清償,且原告已自被告賴冠銘受領1萬3,000元賠
償,原告同意就林洵宇應分擔部分及自被告賴冠銘受償1萬3
,000元部分扣除等語(見卷第51、70頁),堪認原告就前開範
圍內有消滅其他連帶債務人債務之意思,故本件原告得請求
之賠償金額為85萬3,667元(計算式:130萬元-33萬3,333元-
10萬元-1萬3,000元=85萬3,667元)。 
 ㈣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
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自114年9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2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5萬3,667元,及自114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