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5年度訴字第1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緯誠
李坤原
被 告 鐵牛清潔環保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 葉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8,411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
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鐵牛清潔環保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鐵牛公司)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5日,邀同被告葉昭
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到
期日為民國119年9月5日,並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0.5計算(現利率
為百分之2.22),還款方式為自114年9月5日起,依年金法
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
日起按借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六個
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11
月5日起之利息即分文未付,經原告催告被告依約償還,迄
今仍置之不理、躲匿無蹤,且被告鐵牛公司已被訴外人新鑫
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依兩造間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
通條款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
部借款即時視為到期,應全數清償,惟被告鐵牛公司目前尚
欠本金968,41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
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968,41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
放款資料查詢單、催告書及中華郵政掛號函件存根及國內
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
票字第12942號裁定、新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結果【均影本
,其中授信約定書、借據經本院核對正本無訛】等件為證
,被告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則被告鐵牛公司向原告
借款,僅還款至114年11月5日,其後即未依約繳息還本,
尚欠本金968,411元,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鐵牛公司清償;又原告與被告鐵牛公司另有約定
遲延利息(現利率為百分之2.22),及自逾期之日起,逾
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故原告請求被告鐵
牛公司一併給付自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22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亦無不合;被告葉昭君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與被告鐵
牛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968,
411元,及自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就其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968,411元,及自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