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09年度彰小字第4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小字第4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梁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一行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貳萬零肆佰玖拾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之記載,應更正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
規定,前述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09年度彰小字第4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梁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一行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貳萬零肆佰玖拾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之記載,應更正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
規定,前述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