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0年度彰小字第5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小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曉媛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種義
關 係 人 林照原
林敬家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照原於本院110年度彰小字第517號清償債務事件中為相對
人即被告林種義之特別代理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於本院110年
度彰小字第517號事件(下稱本案),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
告林種義(下稱相對人)清償債務,因相對人在監且因病無
法到庭陳述,無訴訟能力,爰請求選任林照原、林敬家即相
對人之子為其特別代理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經監獄特約醫師診察評估其病況,認
相對人因中風後遺症(放置鼻胃管及導尿管)口齒不清,自
行陳述能力不足,無受訴應訴能力;林照原、林敬家則為相
對人之子,且戶籍同址等情,有相對人前案紀錄表、彰化監
獄110年10月25日彰監衛字第11000340880號函及其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是堪認認相對人應無訟能
力,故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又相對人並
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乙情,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審酌相對人之長子林照原與相對人之戶籍設於同址,其與被
告刑案執行前應同居一處,對案情應較為了解,且查無其他
不適任情事等情,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爰選任林照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又由林照原一人擔任
法定代理人即已足,則無再選任林敬家為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110年度彰小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曉媛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種義
關 係 人 林照原
林敬家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照原於本院110年度彰小字第517號清償債務事件中為相對
人即被告林種義之特別代理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於本院110年
度彰小字第517號事件(下稱本案),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
告林種義(下稱相對人)清償債務,因相對人在監且因病無
法到庭陳述,無訴訟能力,爰請求選任林照原、林敬家即相
對人之子為其特別代理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經監獄特約醫師診察評估其病況,認
相對人因中風後遺症(放置鼻胃管及導尿管)口齒不清,自
行陳述能力不足,無受訴應訴能力;林照原、林敬家則為相
對人之子,且戶籍同址等情,有相對人前案紀錄表、彰化監
獄110年10月25日彰監衛字第11000340880號函及其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是堪認認相對人應無訟能
力,故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又相對人並
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乙情,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審酌相對人之長子林照原與相對人之戶籍設於同址,其與被
告刑案執行前應同居一處,對案情應較為了解,且查無其他
不適任情事等情,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爰選任林照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又由林照原一人擔任
法定代理人即已足,則無再選任林敬家為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志鴻